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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2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5月6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1300062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位於本市,汽缸總排氣
    量: 2,494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4日查
    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
    ,乃開立舉發通知單,萬華分局並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
    華分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道路
    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6年至109
    年全期及110年1月1日至10月4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7萬2,382元(15,210元+15,210元+15,210元+15,210元+11,542元),
    並以111年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8000023Y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
    倍罰鍰4萬3,429元。訴願人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於111年3月23日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0629號復
    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5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6月11日及6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6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6條第1款
      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
      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
      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
      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及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
      )(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二四0一~三000

    一五、二一0

    九、九0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下稱88年6月24日函
      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
      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
      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下稱89年8月2日函釋):「
      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網路上找不到歷史地圖影像,原處分機
      關不能以此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和多數人相同
      ,自系爭車輛牌照被註銷後以為就此停稅,且系爭車輛確實無法使用
      。又近年疫情嚴重,政府機關為何沒給民眾緩衝期或貼條告知?請撤
      銷復查決定並酌情徵收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三、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後,復經萬
      華分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違章
      紀錄清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下稱車籍資料查詢
      )、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列印作業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
      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55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110年10月6日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爰補
      徵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之罰鍰,原核定稅額繳款書、裁
      處書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系爭車輛確
      已無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緩衝期或貼條告知,請酌情徵收系爭
      車輛使用牌照稅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
      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
      處罰,並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及89年
      8月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 104年1月8日逕
      行註銷牌照,嗣經萬華分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4日使用公
      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有110年10
      月 6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
      洵堪認定。復據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及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106年至109年全期及
      110年1月1日至10月4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7萬2,382元,並按
      應納稅額處 0.6倍罰鍰4萬3,429元,均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已無法使用等語;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係以報停、繳銷
      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
      要件;本件系爭車輛縱如訴願人所稱無法行駛或使用,然其確有停放
      於公共道路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尚難藉詞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
      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
      課補徵稅額及裁處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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