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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11149014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變更案外人○○○所遺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 1/3,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1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149014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另有案外
      人○○及○○○等 2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尚涉私權爭議,建請訴願人嗣依確定判決結果
      再行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5
      00331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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