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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11149014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變更案外人○○○所遺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 1/3,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1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1149014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另有案外
人○○及○○○等 2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尚涉私權爭議,建請訴願人嗣依確定判決結果
再行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15
00331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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