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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5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11147028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4/100000,持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總面積 6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1470281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13.9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於11
      1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1470
      355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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