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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5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11147028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4/100000,持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總面積 6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1470281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13.9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於11
1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1470
355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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