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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一字第11160847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1300081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98c
      c,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26日經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下稱公運處)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分
      別於108年9月13日、109年6月27日、9月29日、110年8月21日及11月2
      5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系爭
      車輛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如下:(一)以109年6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98000097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及同年7
      月1日至 9月13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056
      元及623元,並處0.6倍罰鍰1,006元。(二)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098000221U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108年9月14日至12月31
      日及109年1月1日至6月27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906元及1,5
      04元,並處1.2倍罰鍰2,891元。(三)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08000038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與前開109年 6月10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098000097號及109年1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8000221U號裁
      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109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30日
      及同年 7月1日至9月29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25元(依財政
      部 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意旨,補徵稅額在300
      元以下者,免予補徵)及756元,並處0.6倍罰鍰468元。(四)以111
      年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8000021I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109年9
      月30日至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 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至8月21日
      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773元、1,530元及432元,並處1.2倍罰
      鍰3,281元。(五)以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系爭車輛110年8月
      22日至 11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798元,並以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處0.6倍罰鍰478元。
    二、訴願人不服前開補徵稅額及罰鍰,於111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針對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109年9月
      29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之申請復查法定期限,屬程序不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以111年6
      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081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
      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
      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9條第1款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
      輛得分二期徵收。」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
      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
      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
      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二○一~一八○○ 七、一二○ 三、○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
      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
      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2
      月13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
      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6月24日函
      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
      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
      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96年1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1月4日
      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
      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
      ,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補稅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處應納稅額一‧二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雖然註銷
      後有開車上路,但那是違反交通規則,為什麼要再繳使用牌照稅。就
      算要繳稅,原處分機關也沒有寄稅單予訴願人,為什麼要處罰鍰。此
      外,原處分機關曾經退稅 1次予訴願人(一般車稅額改用營業車稅額
      課徵),故其計算稅額是否有誤?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車輛前經公運處於108年2月26日逕行註銷牌照,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使用公共道路,有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稅違章紀錄清單、車輛檢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書面列印、汽機車最
      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及車主過戶
      歷史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下稱車主過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原為訴願人所有,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
      共道路之情事,爰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 0.6
      倍及1.2倍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雖有開車上路,惟屬違反交通規
      則,為何要再繳納使用牌照稅及處以罰鍰;另系爭車輛曾經原處分機
      關以一般車稅額改用營業車稅額課徵使用牌照稅,故其計算稅額是否
      有誤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109年9月29日之使用牌照稅及裁
       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不合程序規定,
       應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函釋意旨自明。
      2.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 108
       年9月13日、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7日及109年6月28日至109年
       9月29日期間( 109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30日補徵稅額25元,其稅
       額為 300元以下,免予補徵)之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系爭裁處書
       所附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亦已載明稅款及罰鍰之繳
       納期間分別至109年4月30日、110年2月19日及110年4月30日止;訴
       願人亦分別於繳款期限內之109年 4月30日、110年1月31日及110年
       4 月28日完納稅款及罰鍰在案,是訴願人業已知悉前開繳款書等之
       內容而對其產生效力。次查前開繳款書等之說明三已記載申請復查
       期間及申請復查機關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前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
       復查,是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09年6月1日(星期一)
       、110年3月22日(星期一)及110年5月31日(星期一),然訴願人
       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補
       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109年9月29日之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
       部分之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屬程序不合,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
    (二)關於補徵系爭車輛 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及
       裁處罰鍰部分:
      1.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營業用車輛使
       用牌照稅每年得分 2期徵收;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款及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一般車輛或計程車,行駛公路被
       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
       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及96年1月4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系爭車輛前經公運處於108年2月26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0年8月21日及11月25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及車輛檢
       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畫面列印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復據卷附車主過
       戶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11年3月28日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
       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
       徵系爭車輛 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3,53
       3元,並依系爭車輛1年內經查獲違章次數,按應納稅額處 0.6倍或
       1.2倍罰鍰共計3,759元,均無違誤。
    五、再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已明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
      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應不須繳納
      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等語,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曾就本案辦理退稅,其稅額計算是否有誤一節;據原處分機
      關111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1314號訴願答辯書所載略以:
      「……理由……五、……查本處原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
      088000009T號裁處書,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16日至同年 6月30
      日、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各2,438元、1,463元及
      裁處罰鍰2,339元,限繳期限為109年 4月30日,訴願人已於該日繳納
      完畢。嗣因該車輛原按自用小客車改按營業小客車重新核定,本處爰
      以109年6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8000097號裁處書,更正補徵使用
      牌照稅各1,056元、623元及裁處罰鍰1,006元,並於109年 7月31日辦
      理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各1,382元、840元及1,333元,業經訴願人於1
      10年 1月12日兌領;其餘部分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並檢附系
      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復查案之補稅及罰鍰明細表供核。經核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為 1,598cc等情,就本件補
      徵使用牌照稅稅額並無計算錯誤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核課補徵系爭車輛109年9月30日至 110年11月25日之
      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並認定補徵系爭車輛108年2月26日至109年9月29日之使用牌
      照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屬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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