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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5.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為影本,並僅記載「萬華稅捐分處 111年
房屋稅……訴願書 台北市○○路○○段○○號……」等文字,且未
檢附相關文件,因有欠缺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等
情,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5560號函(
下稱111年8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
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11年8月11日函,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1年8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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