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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5.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為影本,並僅記載「萬華稅捐分處 111年
      房屋稅……訴願書 台北市○○路○○段○○號……」等文字,且未
      檢附相關文件,因有欠缺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等
      情,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5560號函(
      下稱111年8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
      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11年8月11日函,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1年8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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