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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訴願書(發文字號:ALF2020121
4-19)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上開訴願書僅記載:「……主旨:確實依
訴願法辦理本人於民國 111年02月07日提起之訴願書內容。說明:一
、承辦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規定執行公務,而非多次逕自將爭
議內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卸責……。」因該訴願書未有
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或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
法務局乃以111年8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6052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
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寄送,惟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9月5日
將該函寄存於○○郵局(○○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通
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以111年8月29日訴願書(發文字號:ALF20201214-18)表示
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申109罰00280047字第111047651
3A號行政執行措施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9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
6471號函移請該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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