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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一字第11160849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1300094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1,001/3,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持有本市
      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戶數,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
      稅。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下
      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填具房屋出
      租使用變更申報書並檢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
      10年12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053110491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因
      出租他人供工作室或營業使用,自 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房屋稅。訴願人復於 111年3月7日填具房屋重大漏水整修情形使用申
      報書,以系爭房屋出租後尚未營業,主張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課徵房屋稅,並為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增建屋頂鐵皮棚架(下稱
      系爭棚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案經大安分處於111年3月10日
      派員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表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
      屋出租供住家使用並增建系爭棚架,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第10條
      第1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以111年3月1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153016971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核定
      系爭房屋自111年 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另查系爭棚架面積93平方公尺,核定 111年系爭棚架評定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41萬3,900元,自111年 3月起併原有建物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並依財政部70年 7月14日台財稅第3
      573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0年7月14日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函,於111年3月2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1300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
      15302897號函(下稱111年 4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自
      行撤銷 111年3月14日函,另核定更正系爭棚架評定現值為33萬1,100
      元,並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111年房
      屋稅部分則依其等持有本市非自住房屋戶數,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稅率分別核定訴願人及案外人○○○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各1,861
      元及 1,857元,案外人○○○、○○○及○○○等3人核定稅率2.4%
      課徵房屋稅,分別為○○○免徵(0元),○○○及○○○等2人各61
      9元。上開房屋稅核課稅額處分部分,經本府以111年5月2日府訴一字
      第1116083129號函將該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另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函部分,經本府以111年7月21日府訴
      一字第11160821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函有關系爭
      房屋房屋稅核課稅額處分及系爭棚架評定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094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7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
      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
      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
      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個
      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
      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財政部賦稅署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
      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
      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
      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
      、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 2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
      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三。……」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
      ,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
      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4點第1項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
      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
      之資料為準。」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
      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
      十六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第16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四成核計,具
      有7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
      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
      石灰三合土。(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
      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第17點規定:「鋼鐵造房屋面
      積在……『未達200平方公尺』,以每層面積為準。」
      附件 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等級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調整率(%) 280 270 260 250 240 230 220 210 20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
      整率在200%以上者減5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 1級……
      。」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大安區)(節錄)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修正前 修正後
    大安區 ○○○路 ○○ ○○ ○○○路 280 280

      附表11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節錄)
    房屋構造種類 代號 每年折舊率 最高折舊年數 殘值
    加強磚造 C 1.2% 52 37.6%
    備註:
    ……
    2.核定單價x(1-折舊年數x折舊率)x街路等級調整率x面積=折舊後開徵當年房屋現值
    ……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節錄)
    構造 加強磚造(C)
    用途 …… 第三類
    單價 …… 2,110
    總層數 …… 4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12年6月)(節錄)
    構造 鋼鐵造
    …… 未達200平方公尺(J)
    適用期間 …… 110年7月至112年6月
    用途 …… 各種用途
    單價 …… 4,450
    總層數 …… 1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適用於103年7月起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評定現值之房屋)(節錄)
    房屋構造種類 代號 每年折舊率 最高折舊年數 殘值率
    鋼鐵造 J
    U
    1.38% 52 28.24%
    備註:
    ……
    3.核定單價x(1-折舊年數x折舊率)x街路等級調整率x面積=折舊後開徵當年房屋現值
    ……

      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
      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實施。依據:一
      、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8年11月25日
      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
      ……四、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 4。……十四、
      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十五、臺北市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如附表11。……。」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於 111年1月1日出租他人供工作室使用,不應以未取得執
       照為由,按3.6%稅率核課囤房稅。
    (二)系爭房屋為55年危老建物,並以鐵皮棚架方式修繕漏水,無房屋稅
       條例第 3條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不實會勘紀
       錄,增列系爭棚架評定現值為33萬1,100元(持分1,001/3,000共13
       萬 8,100元),比4樓主建物高達2倍,有違事實及常理,且系爭棚
       架為1樓至4樓公共使用之建物,不應將該評定現值僅增列至訴願人
       房屋稅現值。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19日函核定更正系爭棚架現值為
      33萬1,100元,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函釋免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
      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對系爭房屋
      房屋稅稅額及系爭棚架評定現值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111年4月19日函有關核定系爭房屋適用稅率、稅
      額及增設系爭棚架評定現值,分別符合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
      權部資料、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適用住家用稅率彙整表、房屋稅主檔
      查詢、大安分處111年3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111年1月1日出租他人供工作室使用,不應
      按 3.6%課徵房屋稅,為修繕漏水而增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評定現
      值過高,不應將評定現值增列至訴願人房屋稅現值云云。本件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房屋依房屋現值依用途不同稅率課徵;主管稽徵機
       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
       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開房屋標準價格,每 3年重
       行評定 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未設
       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
       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免予課徵房屋稅。查系爭
       房屋經大安分處於111年3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後,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棚架係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物,依本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
       ,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每平方公尺為 4,450元,面積為93平方公尺,
       且為簡陋房屋,並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16點規定達6項者按4成核計單價,每年折舊率為1.38%,且適
       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 200%【○○○路○○段路
       面路段率280%-路面第2層減50%-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10
       %(即 3至5層)計減30%】,爰核定系爭棚架現值為33萬1,100元
       【核定單價 1,780元(4,450元x40%)(元/㎡)x93(整層面積㎡
       )x(1-0x1.38%)x200%(街路等級調整率)=33萬 1,100元(取
       至百位,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且供防雨
       使用,依財政部 70年7月14日函釋意旨,系爭棚架免徵房屋稅,尚
       無違誤。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
       實際使用情形所適用稅率課徵之;自住使用係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無出租使用,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屬之,適用自住用稅率1.2
       %;不符上開自住使用要件,則就納稅義務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
       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2戶以下者,每戶適用之稅率均為2.4%,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之稅率均為 3.6%。依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資
       料、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適用住家用稅率彙整表及系爭房屋 111年
       度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街○○
       號○○樓之○○適用自住使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另訴願人持
       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計有松山區○○○路○○號○○
       樓、松山區○○○路○○號○○樓之○○及系爭房屋等 3戶。又系
       爭房屋依本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
       ,每平方公尺為2,110元,每年折舊率為1.2%最高折舊年數52年,
       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 210%【○○○路○○段
       路面路段率280%-路面第2層減50%-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
       10%(即 3至4層)計減20%】,核定現值為15萬4,900元【核定單
       價2,110元(元/㎡)x93(系爭房屋稅籍主檔㎡)x(1-52x1.2%)
       x210%(街路等級調整率)=15萬4,900元(取至百位,百位以下四
       捨五入)】,訴願人持有之權利範圍為 1,001/3,000,是訴願人應
       核課系爭房屋現值為5萬1,700元(15萬4,900元x1,001/3,000=5萬1
       ,700元(取至百位,百位以下四捨五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持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本市非自住房屋計 3戶,乃核定系爭房屋
       房屋稅稅率3.6%,並據以核課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111
       年房屋稅1,861元(5萬 1,700元x3.6%=1,8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供個人工作室營業一
       節,依大安分處111年3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1428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三)記載略
       以,系爭房屋仍裝修作出租之住家使用,其現況為裝修之住家且尚
       未營業,並據承租人說明系爭房屋為私人住家使用。是系爭房屋現
       況為非供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核課系爭房屋稅之處分及系爭棚
       架評定現值,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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