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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111400393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本市大同區○○街
      ○○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由○○銀行
      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於11
      1年7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爰依
      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8條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
      1400393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銀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定自1
      11年7月起註銷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1
      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及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係以納稅義務人(受託人)即○○銀行為處分相對人,訴願
      人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已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銀行,有系
      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在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
      第 5項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受
      託人即○○銀行,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訴願人與原處
      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1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
      63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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