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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57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
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55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政
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如附件行政處分函所示……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 8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
15705504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原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各 716.06平方公尺及2437.7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共有
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
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
○地號、○○地號及○○地號等 4筆土地,由訴願人單獨取得其中○
○地號及○○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各 355.44平方公尺及397.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下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仍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月19日完成登記
。
四、嗣訴願人分別以111年7月27日陳情書並檢附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1
11年 7月29日陳情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11570516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11年7月27日及29日陳情書,
係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4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19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原處分否准其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
70793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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