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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55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
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51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檢送之相關訴願書面均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
投分處)收文日】聲明異議書記載:「……一、如附件一復如說明四
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之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書寫訴願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5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標記為附件一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 5人原共有之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 1/5,下
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已於 109年6月4日拆除,房屋稅之
課徵對象不存在,乃以110年4月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7019961號
函(下稱110年 4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6月起註銷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並撤銷原開徵之110年房屋稅單及退還109年差額房屋稅
,該函於110年4月12日送達。
四、嗣訴願人以111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規定,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系
爭房屋房屋稅應由管理人○○公司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
已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8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
8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已於 109年6月4日拆除完畢,有○○
公司提供之 109年6月4日拆除照片、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8日現場會
勘照片及 110年4月9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已拆除,依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乃自
109年 6月起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撤銷原開徵之110年房屋稅
單及退還 109年差額房屋稅在案,則訴願人即無應納之房屋稅稅額,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損害訴願
人權利或利益情事,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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