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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7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4人因申請地價稅延期繳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145036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分署案號111年稅執字第00024178、111年稅執字第00024179
號」惟事實與理由欄記載:「……請 貴局處體恤,同意本案暫緩執
行,待繼承分配釐清後,再依法所受分配持份繳納緩期款項……」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1450
3685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4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公同共有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欠繳109年及110年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600元及2萬4,344元。經信義分處
以111年 5月26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11145124012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訴願人○○○
以111年 7月8日申請書向信義分處申請暫緩執行12個月,經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
規定,同意暫緩執行3個月。原處分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4
人不服,於 111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1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11
14512946號函通知訴願代表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等4人不服臺北執行分署111年6月7日111年稅執字第0002417
8號、第00024179號通知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10月7日府訴一字第1
116085792號函移請臺北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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