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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9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13204243號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供國防部前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下稱前聯勤總部,現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因
組織調整已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管理〕作眷舍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街
○○巷○○號、○○號、○○號及○○○路○○段○○號等 4戶房屋
,分別下稱系爭○○號、○○號、○○號及○○號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係前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訴願人簽訂
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該等房屋已遭案外人○○○、○○○、○○○
及○○○等 4戶無權占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已非供前聯勤總
部作眷舍使用,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減免事由,
乃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110400308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91平方公尺應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掣單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
各新臺幣(下同)74萬1,985元、74萬1,953元、71萬 3,793元、71萬
3,749元及73萬3,516元,共計364萬4,9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04003552號函通
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之期待可能?又訴
願人既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該地應無「潛在收益」,依量能
課稅原則,上開情形是否與前揭規定所指「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
關等使用」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要非無疑,宜由原處
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爰以111年2月24日府訴一字第
1106108454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本府財政局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財政部核釋,並經財政部
以111年 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1005814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11年6
月16日函釋)略以,私有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10款之減免事由而得免徵地價稅,係審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尚無涉
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認,發現系爭土地
之上僅有系爭○○號、○○號、○○號房屋,而不包含系爭○○號房
屋;又系爭○○號房屋自75年起遭案外人○○○無償占用,其並已於
111年2月14日點還該房屋予陸軍司令部;系爭○○號、○○號房屋則
已拆除重建,非屬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且依82年版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亦載明該 2戶之納稅義務人非為陸軍司令部。原處分機關爰依
前開所查得之事證,復參照前揭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審認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供陸軍司令部作眷舍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地價稅,乃以111年7月28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204243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重核
復查決定書於111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台財稅第880305956號函釋(下稱88年5月14日函
釋):「OO公司所有OO地號土地,無償供陸軍總司令部作為眷舍
使用,其地上建物既經查明列入公產管理,仍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配住眷戶違規作營業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111年 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100581470號函釋:「主旨:OO銀行所
有貴轄土地無償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作眷舍使用,嗣該土地遭他人占
用且非供該部眷戶使用,得否續予免徵地價稅疑義……。說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及本部88年5月14日台財稅
第 880305956號函有關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
機關、部隊、學校,與軍眷眷舍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審究土
地實際使用情形,尚無涉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屬「國防部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自69年
起無償借用前聯勤總部迄今,訴願人確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實質上
未取得任何收益,且正因國防部與訴願人間存在借用契約,「國防
部所有房屋」方能有合法占有權源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論國
防部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之管理使用,僅要其建物仍「坐落」於系爭
土地,即存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此一事實國防部亦未否認之
。
(二)系爭土地早已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之「○○○等散戶」範圍,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乘
載政府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6條所稱原眷戶(
包含原眷戶之配偶及其子女)、比照原眷戶既得權益保障之使命,
需由國防部逐步清查,再妥為安置,寓有政府照顧榮民及其眷屬、
增進社會福利之意旨。今原處分機關亦明知此情,亦知國防部正透
過訴訟釐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占用人間之關係,乃於此時否認
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國防部使用之事實,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一併予以注意。
(三)退萬步言,依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國
防部「列入公產管理」,僅有在「違規作『營業』使用『部分』」
,方依法課徵地價稅,是依該函釋意旨,在經國防部「列入公產管
理」之情形下,仍需區別情形處理,原處分機關明知僅系爭 9號房
屋曾設立食品行或小吃店,卻仍就系爭土地全部補徵地價稅,自顯
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1年2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16108454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理由……五、……另現實上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則其使用及管理不善,致第
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訴願人所得控制?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租稅主體時,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之期待可能?本件訴願人既
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該地應無『潛在收益』,依量能課稅原
則,上開情形是否與前揭規定所指『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等使
用』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要非無疑。因事涉稅捐法令
之正確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經本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核釋後,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發現系爭土
地之上僅有系爭○○號、○○號、○○號房屋,而不包含系爭○○號
房屋;又系爭○○號房屋自75年起遭案外人○○○無償占用,其並已
於111年2月14日點還該房屋予陸軍司令部;系爭○○號、○○號房屋
則已拆除重建,非屬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且依82年版之房屋稅籍
紀錄,亦載明該 2戶之納稅義務人非為陸軍司令部,爰審認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免徵
地價稅,有陸軍司令部 111年4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58932號函(
下稱111年4月1日函)及 111年4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72698號函
(下稱111年4月22日函)、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105年至109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重核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獲得任何對價且實質上未取得任何收益;無
論國防部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之管理使用,只要系爭房屋仍坐落其上,
該部即存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退萬步言
,依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業經國防部列入公
產管理,僅有在違規作營業使用部分,方依法須課徵地價稅云云。經
查: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
關、軍事機關及部隊等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稅法第 6條後段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旨在經濟
發展、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是土地之使用若符合法定事
項,而有助於上開意旨之達成,始得減免地價稅;反之,若土地已
不合於法定事項之使用,或其使用無助於經濟發展、促進土地利用
或增進社會福利,自不得再據此減免地價稅。再按私有土地無償供
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與軍眷眷舍使用
,得否免徵地價稅,係審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尚無涉土地實質經
濟利益之歸屬,亦有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影本在
卷可憑;該土地於69年間由前聯勤總部向訴願人無償借用,該部並
自購取得其上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是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經詢據陸軍
司令部111年4月1日及4月22日函復查知,系爭土地之上現有系爭○
○號、○○號及○○號房屋,其中系爭○○號房屋自75年起遭案外
人○○○無償占用,其並已於111年2月14日點還該房屋予陸軍司令
部;系爭○○號、○○號房屋則已拆除重建,非屬陸軍司令部列管
之眷舍;復據82年版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所載,該 2戶之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案外人○○○及○○○○,均非為陸軍司令部。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供陸軍司令部作眷舍使用,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次查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函釋係指「配住眷戶」違規作營業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地價稅;然本件系爭○○號房屋之住戶係無權占用
該房屋;系爭○○號及○○號房屋均已拆除重建,其等自不屬「配
住眷戶」。復依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意旨,有關私有土地無償
供給軍事機關、部隊與軍眷眷舍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審究
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無涉。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系爭土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之差
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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