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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71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6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11300166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訴願人111年11月8日函記載:「……訴願人於111年4月
29日對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樓之○○及○○樓等
2 戶房屋提出房屋稅復查……『稅捐稽徵法』……修正重點包括滯納
金由每2日加徵1%修正為每3日加徵1%及總加徵率由15%調降為10%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的金額由『半數』調降為
『 1/3』辦理……對A27021010905160000900866行政處分不服……」
查訴願人業就前開2戶房屋之房屋稅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
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1668號復查決定(下稱 111年9月6日
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111年9月6日復查
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段
○○號○○樓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2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2房屋之109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6,909元及2萬4,147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5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030000181號復查決定(下稱110年2月5日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並以110年2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0182號函檢送系爭
2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等,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 2房屋之
房屋稅(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間自 110年3月1
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繳納期間)。嗣訴願人於系爭繳納
期間繳納系爭 2房屋之房屋稅(本稅)半數,惟未繳納剩餘之房屋稅
(本稅)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亦未對 110年2月5日復查決定依
法提起訴願。嗣訴願人至系爭2房屋109年房屋稅滯納期滿,仍未繳納
前開剩餘之房屋稅(本稅)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等規定,以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發)通
知訴願人補繳,並按訴願人滯納稅額加徵15%滯納金。訴願人不服被
加徵滯納金,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0300115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0年10月 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47982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四、嗣因訴願人未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乃於前開加
徵滯納金之處分確定後,以111年2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40087
9號函(該函將109年房屋稅誤植為110年房屋稅)檢附109年房屋稅繳
款書(補發)通知訴願人繳納滯納金等,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9
日以稅捐稽徵法已修正加徵滯納金之相關規定等為由,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303412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系爭2房屋之109年房屋稅及滯納金均已確定在案,請訴願人
儘速繳納,惟訴願人仍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8日電詢訴
願人確認,其表示欲就系爭2房屋之109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部分再次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11年4月29日之復查申請,係
屬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
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號函釋意旨,
屬程序不合,爰以 111年9月6日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6日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住居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9月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自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 111年9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0月8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又適逢國
慶國定假日連續放假至111年10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1年10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0月
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該分處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復查決定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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