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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6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11149025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5日立約贈與
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4,下稱
系爭土地)及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
全,下稱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並由訴願人於同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
(下稱南港分處)申報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完納印花稅
新臺幣(下同) 4,372元,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訴願人以其與○
君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為由,於111年8月24日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前開已
繳納之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書已交付使用,嗣贈與雙方協
議解除契約,仍應繳納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情事,爰以 111年9月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149025
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9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
納之。」
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12
月20日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
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
稅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
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
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85年2月 7日台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下稱85年2月7日函釋):「
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
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
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財產權,政府向人
民收取稅捐,應遵守稅捐法定原則。印花稅法並未明文禁止人民申請
退稅,訴願人因解除贈與契約致無物權移轉事實,自無繳納印花稅之
義務,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釋及85年2月7日函釋將「稅捐」視同「
規費」,已逾母法課徵授權範圍。另行政院於 108年已提出廢止印花
稅法法案至立法院付委審議中,理由為該稅不合時宜,原處分機關仍
據前揭財政部函釋駁回訴願人之退稅申請,亦欠允當,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業已交付使用,且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情事,爰否准訴願人退還印
花稅之申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系爭房屋之建物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系爭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契稅申報書、111年8月24日印花稅退稅申請書及大額憑證繳納申報資
料維護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印花稅法並未明文禁止人民申請退稅,訴願人因解除贈
與契約致無物權移轉事實,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印花稅不合時宜
,原處分機關據財政部函釋駁回訴願人之退稅申請,亦欠允當云云。
查本件: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買
賣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
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
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5條第
5款及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
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
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
據既經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
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
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復有財
政部78年12月20日函釋及85年2月7日函釋可參。是印花稅係屬「憑
證稅」,凡有應稅憑證之交付及使用事實,印花稅債務即屬成立,
與土地及房屋之物權移轉契約於事後是否有撤銷或解除之事由無涉
。
(二)查○君於 111年8月5日立約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訴願
人,同日由訴願人持系爭契約書向南港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完納印花稅 4,372元,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契
稅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契約書既
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訴願人及○君嗣後雖解除贈與契約,惟並無礙
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
申請退還。又印花稅法及前開財政部函釋,均為現行有效之法規及
解釋函,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引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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