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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59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1年7月8日府訴一
字第1116083094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持分面積 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稅捐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樓,總面積 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築
基地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再審申請人前配偶○○○
,乃審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再審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
同)110年10月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606853號函(下稱110年10月1日
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5年至10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64元,另以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下稱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系爭土地之 110年地價稅為2萬7,704
元。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 110年10月1日函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申請復
查,經稅捐處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
下稱系爭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復查決定,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0942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7月13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1年9月2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針對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不合法於11
1年7月8日申請調查證據,經臺北市政府 111年7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4863號函告知,業已函移稅捐處依復查程序辦理。然而補徵差額
地價稅部分,稅捐處已經准許再審申請人以 3萬6,955元繳納;另110
年度地價稅原不准再審申請人以 5,540元繳納,後來經稅捐處准許。
又再審申請人於 111年7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向稅捐處
請求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無效。綜上,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復查駁回。』……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所載地址(即系爭建物門牌及訴願書所載居所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11年1月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第○○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6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2月4日,因是日為春節連假(農曆正月
初四調整放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 111年2月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7月13日送
達。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訴願決定業已確
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系爭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不受
理之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復查決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查本府 111
年 7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863號函之內容,係向再審申請人說明
,其針對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府已作成系爭
訴願決定,訴願程序業已終結;另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
件提起訴願部分,亦經本府函移稅捐處依復查程序辦理等;又本件再
審申請人主張稅捐處已另案核定再審申請人繳納補徵差額地價稅及 1
10年地價稅稅額、另向稅捐處請求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無效各節,並
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及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系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
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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