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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0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
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133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持分面積 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樓,總面積 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
築基地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前配偶○○
○,乃審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乃以民
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04606853號函(下稱11
0年10月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5年至10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11萬864
元(下稱 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另以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下
稱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系爭土地之110年地價稅為2萬7,704元。
訴願人不服前開 110年10月1日函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
定(下稱 110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
號函檢送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111年2月10日止之105
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110年12月
29日復查決定,於11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7月
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094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部分,未於繳納
期限內繳清,且逾法定期限始提起前開訴願,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規定及財政部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釋意旨,將 105年
至 109年差額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全數加徵滯納金,共計1萬1,086元(
下稱系爭滯納金)。訴願人分別以111年7月4日申請書檢附銀行支票3
萬6,955元及以 111年7月5日訴願書略以,繳納差額地價稅之1/3,並
不服系爭滯納金,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7月8日府訴一字
第11160847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復查
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1年9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130013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址(即系爭
建物門牌及訴願書所載居所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9月8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9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
1年10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且次星期一為國定假日(111年10月1
0日國慶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111年10
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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