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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0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8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11155081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193cc,
      下稱系爭車輛),滯欠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93年
      2 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
      處)查得系爭車輛於97年 6月12日停放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行為時第28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97年7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413500號裁處書(下稱97年裁處
      書)檢附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 1份
      ,核定、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額及應納罰鍰分別如下:(一)92
      年1月1日至93年2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957元(此
      部分業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4
      ,957元;核定96年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4,65
      7元;處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9,314元;罰鍰金額合計1萬4,271元;
      (二)補徵96年 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4,657
      元。前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業經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繳納在案
      。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車輛停放為私有土地而非公用道路為由,以111年8月
      9 日復查申請書並檢附聲請書等,向士林分處申請撤銷97年裁處書並
      退還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於97年 6
      月12日經查獲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與○○街○○巷○
      ○弄、○○○路○○段○○巷○○弄交界,下稱系爭地點)之公共道
      路,97年裁處書並無違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應退還
      之溢繳稅款,爰以 111年9月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50811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
      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
      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六○一~一二○○

    四、三二○

    二、一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8條第 1項規定:「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
      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檢送本部本(88
      )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
      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
      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94年5月17日台財稅第09404527280號函釋:「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
      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編
      者註:現為 1倍以下)之處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
      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
      (編者註:現為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97年 1月24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同左。

    按本條規定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被查獲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公用道
      路,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應係停放於○○街○○巷○○弄○○號房
      屋之法定空地上(即○○段○○小段○○地號),並無違法停車,自
      不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處罰。請撤銷97年裁處書並退還已繳納之
      使用牌照稅額及罰鍰。
    三、查系爭車輛前因滯欠92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復因未參加定期檢驗,
      經裁決所於93年2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7年6月12日被查獲使用
      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如事實欄所載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
      鍰。嗣訴願人以 111年8月9日復查申請書並檢附聲請書等向士林分處
      申請撤銷97年裁處書並退還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97年裁處書並無違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應退
      還之溢繳稅款,爰否准所請;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使用查詢畫面、97年 6月
      12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第二聯、汽機車最
      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牌照吊扣歷史查詢、牌照稅違章紀
      錄清單、查詢徵銷明細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查獲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公用道路,與事實不
      符,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街○○巷○○弄○○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上
      (即○○段○○小段○○地號),並無違法停車,不得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處罰,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額及罰鍰云云
      。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第 1項、行為時第28條規定自明。又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
      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之車輛欠稅,仍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
      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除補
      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處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
      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亦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89年 8
      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及94年 5月17日台財稅第09404527280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系爭車輛因未參加定期檢驗,於93年 2月24日經裁決所逕行註銷牌
       照,嗣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車輛於97年 6月12日停放於臺北市士林
       區○○街○○巷○○弄○○號房屋旁之系爭地點公用道路,由士林
       分處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該通知單第一聯交當事人收執,載明查獲地點為士林區○○街○
       ○巷○○弄○○號;第二聯由查獲機關存查,載明查獲地點為系爭
       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調閱98年12月等Google街景圖與97年 6月12日
       查獲時之照片比對結果,系爭車輛停放於士林區○○街○○巷○○
       弄○○號房屋旁之系爭地點道路;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
       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是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註銷牌照,
       於97年 6月12日被查獲使用系爭地點公共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第28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
       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97年裁處書核
       定補徵系爭車輛96年 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4,657元
       ,並依牌照註銷前後分別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4,957元、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9,314元,共計1萬4,271元,並無違誤。
    (二)次查該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及97年裁處書,於97年 7月31日送
       達訴願人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暨繳款書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是前開裁處書、繳款書已於核課及裁處期間內合法
       送達。則訴願人所納該部分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1項所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情事,自不應退還。又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
       公共道路之情事,始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罰鍰,與系爭車輛是否違法停車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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