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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一字第1126081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097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網路販賣酒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檢舉資料查得,民眾以帳號「○○」於○○(
○○)之社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概念 3~國
外機場貨」等文字之貼文,並佐以顯示酒品名稱「○○」(下稱系爭
酒品)之圖片;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
價格、面交地點,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嗣經原
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得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之租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 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18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
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
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
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有
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 112年2
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09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
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
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
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
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
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法務部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圖片,並表示
可以見面慢跑或吃麵、分享品酩心得,並無意圖販賣或轉讓私酒之行
為。縱認訴願人與第三人對話之行為該當販賣私酒,原處分機關應考
量訴願人年輕、不諳法律,未交易成功,亦未獲利,酌情減輕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限量免稅之系
爭酒品,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
爭酒品之價格、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資訊;有檢舉人提供系爭網站
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電子郵件查復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圖片,並無意圖販賣或轉
讓私酒之行為,又其不諳法律,未交易成功,亦未獲利云云。本件查
: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告知系爭酒
品之價格、面交地點及聯絡電話,足證訴願人確有與買方洽談販賣
系爭酒品。次查系爭酒品係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訴願
人如將其公開販售,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於網站販售商品,就酒品販
售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並未交易成功及且未
獲利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規,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
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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