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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077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本市有酒販賣業者疑似產製私酒,涉違反詐欺及
菸酒管理法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及22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局)等至訴願人任
職之「○○酒吧」(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於 109
年11月 6日轉讓予○○○並變更名稱為「○○酒店」;下稱系爭酒吧
)查察,現場查獲疑似違規酒品共計1,496瓶(含空瓶163瓶,共計91
1.8公升)、封膜機1臺、瓶蓋及瓶蓋封膜各1箱、量杯容器1箱及色素
(RED)食品添加物7瓶,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於109年9月
22日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並將前開疑似違規酒品
送請進口商及商標權人等協助鑑定真偽後,以110年5月19日北市財菸
字第1103002744號函等將檢驗報告影本等函送警政署刑事局,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遞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9月22日110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間起至109年9月21日遭查獲止,
反覆蒐集酒吧內客人未飲用完畢之洋酒液及空瓶,並將蒐集上開客人
未飲用完畢之原酒剩餘液,摻入○○,佐以食用色素等添加物,裝入
事先蒐集之洋酒空瓶內,調和成外觀顏色均與原廠洋酒高度近似之顏
色及口感,並以購得之酒瓶封蓋、封膜機,重新將摻偽之假酒封口,
佯充成原廠品牌之酒類而於系爭酒吧內對外販售,致不特定消費者陷
於錯誤而以該等品牌於系爭酒吧內之販售價格購買,觸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且扣案如系爭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之仿冒品欄」所示商品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系爭判決並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前開行為涉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11月2
8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68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11年12月 9日以陳述意見狀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財
政部許可之酒類製造業業者,其摻混酒品並販賣之行為,核屬產製私
酒並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同法第57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附表及第7款等規定,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產製私酒論處(「販賣」私酒屬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併入「
產製」私酒之主要行為裁處),乃以112年2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
00077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123000772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前開查獲酒品現值之1倍即新臺幣(下同)194萬2,12
5元罰鍰,並沒入共計1,333瓶酒品(計911.8公升)、空瓶163瓶、封
膜機1臺、瓶蓋及瓶蓋封膜各1箱、量杯容器1箱及色素(RED)食品添
加物 7瓶。原處分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記載:「……請准撤銷……財政局北市財
菸字第 11230007722號函之處分……」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
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產製之菸酒。」第45條第 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一千萬元為限。」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
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
、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
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三、半成品:指酒品
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1款、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
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
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
認定參考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行為態樣
原違反(處分)法條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反(處分)法條
違規次數之核計
查獲物現值之計算
十
產製私酒a
販賣私酒a四十五
四十六異條,品同,併主
-四十五
-一次
-a*
-
備註:一、本表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下:……(四)數行為違反數法
條規定者:……2、如查獲物之品名相同:……(2)屬「可併予非難
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裁處」者,應按主要行為違反之法條規定裁
處及計算查獲物現值,並核計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次數一次。……二、
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產製」指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產製
行為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產製或輸入行為;「販賣」指本法第四十六
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
陳列或貯放行為; a,b為私酒之品名……;「異條」指行為違反不同
法條規定;「品同」指查獲物之品名相同;……「併主」指可併予非
難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裁處;「 *」係提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至
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裁處罰鍰……。
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
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
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
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
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稱:「……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鑑定結果之真品欄』所示之酒品經鑑驗,顯示均為真品,此有如附
表一『卷證頁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
告可稽,次部分之商品既為真品,則自無成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可能;至附表一『鑑定結果之未檢驗欄』所示之酒品,均未送
驗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酒品屬於假酒,是本院認為尚不足
以使本院得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即原處分附表之違規酒品
明細所列之扣押酒品數量,包含系爭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真品欄
」中之真品及「鑑定結果之未檢驗欄」中未檢驗之酒品數量。
(二)觀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私酒」定義為未依本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而未檢驗之酒品既未被證明為訴願人
非法產製之私酒,即非屬私酒範疇;「真品」部分自不待言,兩者
均不得納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所稱「查獲物」之數量計算。
原處分機關逕以包含真品及未檢驗酒品之「全部」查獲數量現值計
算罰鍰金額,顯有事實認定上之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109年9月
21日、22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下稱109年9月21日、22日處理紀錄表)及查緝菸酒稽查報告、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下稱10
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判決、巴拿馬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所檢附之法商○○公司、英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指未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產製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現值超過
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1,000
萬元為限;依本法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3款
規定,半成品係指酒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
過程,可製成成品者。查本件:
(一)依卷附109年9月21日、22日處理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酒吧現場酒
品(已開封、未開封)均予以查扣。次據系爭判決影本事實一記載
:「……○○○……將○○酒吧店內因採購而購入之○○、○○、
○○等酒品侵占入己,並自107年間起至 109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
遭查獲為止,反覆蒐集該酒吧內客人未飲用完畢之洋酒液及空瓶,
並將蒐集上開客人未飲用完畢之原酒剩餘液,摻入○○,佐以之食
用色素等添加物,裝入事先蒐集之洋酒空瓶內,調和成外觀顏色均
與原廠洋酒高度近似之顏色及口感,並以購得之酒瓶封蓋、封膜機
,重新將摻偽之假酒封口,而成虛偽標記之如附表一『鑑定結果之
仿冒品欄』所示商品,佯充成該等品牌之酒類而於該酒吧內對外販
售……。」及卷附訴願人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影本所載:「……
問 你如何產製上開被查獲之酒品,請詳述製作流程及使用原料?
答 我先回收洋酒空瓶,然後回收客人未喝完的洋酒,然後以700m
l之原酒攙混1400ml的○○(低價○○,市價一瓶新臺幣230元700m
l),然後再加入幾滴食用色素,以漏斗分裝成3瓶,再使用從朋友
那購買之仿冒酒套,使用封口機封口,即完成。……問 ○○酒店
有無向正當酒行購買原廠真酒?……答 ○○老闆有跟○○酒行固
定叫貨,我就將我所製造的洋酒混入真品隨機販售給不特定的客人
,再把○○酒行的真酒販售給幹部……。」
(二)復稽之卷內系爭判決影本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前開查扣之部
分酒品業經具菸酒業許可執照之業者鑑定為未開封之真(正)品、
已開封之真(正)品及符合原廠酒液者,有巴拿馬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所檢附之法商○○
公司、英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
在卷可憑。則於系爭酒吧內所查扣之酒品,除為經鑑定為仿冒品者
外,應認部分包含系爭酒吧店內因採購而購入之未開封真品、客人
未喝完之洋酒(真品)及訴願人自行購入之低廉酒品即○○等,該
等酒類是否亦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依本法取得
許可執照而產製」之「私酒」?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酒
吧現場之所有酒品(含開封及未開封)均認定為摻混酒品,並以市
場價格計算現值作為本件罰鍰裁處金額,尚嫌率斷。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雖以112年3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454號函附
答辯書記載:「……理由……三……(一)……訴願人係以回收客
人未飲用完畢之原酒攙混低劣酒品產製仿冒酒品販售,該等原酒(
含真品及未檢驗酒品)係供其產製仿冒酒品所用,應認屬菸酒管理
法第57條所稱之半成品……。」惟何謂菸酒管理法第57條所稱「半
成品」,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況參諸前揭菸酒管理法授權訂
定之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半成品」係指酒品
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
。則系爭酒吧內未開封之真品、客人未飲用完畢之原酒及訴願人自
行購買之○○,應認係供訴願人產製私酒所用之來源及材料,是否
屬訴願人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而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半成品」?亦非無疑。
(四)末按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
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
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
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
不可重複為之。查系爭判決已就原處分機關沒入之部分酒品(即經
鑑定為仿冒品者)及空瓶、封膜機 1臺、瓶蓋1箱、瓶蓋封膜1箱、
色素(RED)食品添加物7瓶及量杯容器1箱均判決沒收,並於111年
10月24日確定在案,前開物品既判決確定為國家所有,則原處分機
關再重複裁處沒入之必要性何在?雖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表示,係據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北檢邦次111執沒4426
字第1119107534號函依法辦理;惟該函係因系爭判決已確定,臺北
地檢署乃就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物,函請代為保管扣押證物之原處分
機關依法辦理,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業經法院判決沒收之物,是否
得再以行政權重複裁處沒入,要屬二事。綜上,本件原處分因涉及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解釋與
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釐清後憑辦。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