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098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下同)112年 1月12日台庫酒字第1
      1203606590號函及所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
      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載多款酒品名稱、圖片及價格等內容
      ,於點選酒品及數量,按下「立即詢價」後,選擇提取方法,並輸入
      詢價客戶資訊及收件人資訊(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再按下「
      立即詢價」,即成立詢價單並完成酒品訂購;且原處分機關亦經由系
      爭網站實際完成酒品訂購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00682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2月17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係第2次遭查獲(第1次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年4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0683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12年2月24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09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為訴願人分享專業知識與服務會員之導
      覽系統,僅提供訴願人之會員瞭解酒類知識,及提供會員到店購買前
      預先選擇所需服務方式,以便會員到店時快速服務,並無結帳、刷卡
      功能,無法完成交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多款酒品之名稱、價
      格及外觀照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
      爭網站截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其分享專業知識與服務會員之導覽系統,僅
      提供會員瞭解酒類知識、預先選擇所需服務方式,並無結帳、刷卡功
      能,無法完成交易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
      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
      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
      品之名稱、價格及外觀照片等販賣資訊,且於點選「立即詢價」後,
      選擇提取方法,並輸入詢價客戶資訊及收件人資訊(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等),再按下「立即詢價」,即成立詢價單並完成酒品訂購;
      原處分機關亦經由系爭網站實際完成酒品訂購程序,此與訴願人所稱
      系爭網站僅分享酒品專業知識並提供會員到店購買前預先選擇所需服
      務方式及無法交易等節,自不相符;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
      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
      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