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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5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112540153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15381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2年3月27日
      聲明訴願, 4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本件所涉地價稅課稅土地其上建物門牌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即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郵寄信件明細表、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2年 2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2年3月25日(星
      期六,補行上班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9
      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持分面積約33.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8.1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6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大安分處查得自111年3月24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8
      .16平方公尺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情事核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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