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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2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5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13204320號裁處書及112年2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65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及
      12日在本市南港區○○大道○○段○○號○○中心,舉辦 3場對外售
      票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於舉辦前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15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下稱 111年4月15日函)請訴願人
      於111年4月26日前填寫售票明細表、提供系爭活動影片、辦理娛樂稅
      報繳手續及填寫娛樂稅違章案件申明書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將
      依娛樂稅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追繳娛樂稅及逕行裁罰等。經訴願人
      以111年4月26日函檢附陳述意見書等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活動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及對外銷售門票之票券收入總計新臺
      幣(下同)2,283萬5,950元,係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
      課稅範圍,且訴願人為系爭活動舉辦人即為系爭娛樂稅之代徵人,乃
      核定訴願人應代徵繳納娛樂稅計28萬 16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1233號復查決
      定變更應代徵繳納娛樂稅為26萬 7,009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舉辦系爭活動前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
      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訴願人7,50
      0元罰鍰(行為罰);又以其不為娛樂稅之代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及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按應納稅額(26萬 7,009
      元)處 7倍罰鍰計186萬9,063元(漏稅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
      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爰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904634190號令釋意旨(下稱財政部 109年11月3日令釋意旨)
      擇一從重處罰,以 111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20432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86萬9,063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65號復
      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2月
      15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不服,於 112年3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活動
      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
      、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 3條規定:「娛樂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活動之
      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
      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
      免手續。」第1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
      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財政部 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釋:「一、納稅義
      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
      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違章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 1點規定:「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第 2點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
      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 3點規
      定:「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
      表辦理。」第 5點規定:「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娛樂稅法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凡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手續。

     

     

    一、合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不合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者。

    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娛樂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娛樂稅代徵人短徵、短報娛樂稅者。

    按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

    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舉辦之系爭活動,非單純之娛樂活動,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
       ,毋庸課徵娛樂稅,亦不應裁罰。原處分機關在前案課徵娛樂稅訴
       願救濟審理期間,逕對訴願人裁罰應納稅額 7倍罰鍰,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
    (二)縱訴願人有違章事實,惟情節輕微,原處分未有充分理由裁罰超過
       5倍之罰鍰且未詳述裁罰7倍之裁量理由,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對於前案課徵娛樂稅提出行政救濟時,原處分機關未再通知
       訴願人可能另受裁罰處分,亦未告知所涉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致訴願人無從預見遭到裁罰,而無從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舉辦 3場系爭活動,原處分機關據訴願
      人提供售票明細表等資料,核定訴願人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6萬 7,009
      元。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舉辦臨時娛樂活動未辦理徵免娛樂稅手續
      及不為代徵娛樂稅,依娛樂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財政部109年
      11月 3日令釋意旨及違章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不為
      代徵娛樂稅之應納娛樂稅額26萬7,009元處7倍罰鍰計186萬9,063元,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5日函、訴願人111年4月26日函所附陳述意見
      書、訴願人提供之售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前案課徵娛樂稅訴願救濟審理期間,逕為
      裁處罰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訴願人違章情節輕微,原處分未有充分理由裁罰超過 5倍
      且未詳述裁罰 7倍之理由;訴願人對於前案課徵娛樂稅提出行政救濟
      時,原處分機關未再通知訴願人可能受裁罰處分,致其無從預見而無
      從陳述意見云云。本件查:
    (一)按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娛樂稅之代徵人
       (即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者,處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未辦登記及徵免娛樂稅手續,如不符合免徵娛樂稅者,處 7
       ,500元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
       ,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娛
       樂稅代徵人如係短徵或短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 5倍罰鍰,如
       係不為代徵或匿報娛樂稅者,則按應納稅額處 7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
       者,則處5倍罰鍰;為娛樂稅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4
       條第 1項及違章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
       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應擇一從
       重處罰。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舉辦 3場對外售票、收取費用之系爭
       活動,未於舉辦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6萬 7,009元。次查,訴願
       人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系爭活動前辦理徵免娛樂稅
       手續,應依同法第13條及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 7,500元罰鍰
       (行為罰);又訴願人不為系爭活動代徵娛樂稅,應依同法第14條
       第 1項及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按娛樂稅應納稅
       額(26萬7,009元)處7倍罰鍰計186萬9,063元(漏稅罰)。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同時構成娛樂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並依財政部 109年11月3日令釋意旨
       擇一從重處罰,按應納稅額26萬7,009元處7倍罰鍰計186萬9,063元
       ,並無違誤。
    (三)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於舉辦系爭活動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核定訴願人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6萬 7,009元。該課稅處分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縱訴願人對
       該未失效力之課稅處分提出行政爭訟,原處分機關據本件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四)復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15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於111
       年3月11、12日舉辦3場……娛樂活動,因未於舉辦前辦理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涉嫌違反娛樂稅法規定一案,請於111年4月26日前
       ……辦理娛樂稅報繳手續,及填寫娛樂稅違章案件申明書陳述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本處將依相關規定逕行裁罰……。說明:……。
       四、貴公司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依娛樂稅法第 3
       條規定為娛樂稅之代徵人,惟貴公司未依規定代徵娛樂稅,依同法
       第13、14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應處……1,5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本處刻正依法審理中
       ,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業已通知訴願人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為追繳娛樂稅及裁處罰鍰相關規定之告知,訴願人
       亦以111年4月26日函檢附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是訴願人對於本件裁
       處,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性,亦非未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無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五)再按稅務違章案件非屬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者,應依違章倍數參考
       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為違章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第3點所明
       定。又依據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有娛樂稅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之不為代徵娛樂稅者,除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相關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者外,按應納稅額處 7
       倍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未於 111年10月25日原處分作成前,補辦相
       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補繳稅款,有原處分機關112年1
       月10日列印之查詢徵銷明細檔影本在卷可稽。且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均已詳述訴願人不為代徵娛樂稅,依前開違章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
       納稅額處7倍罰鍰,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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