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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一字第1126082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187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手機應用程式(下稱 APP)
刊登酒品名稱、圖片、售價及數量等資訊,消費者於點選「直接購買」後
勾選「○○門市付款」之付款方式並送出後,即完成訂購程序。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開行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涉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138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4月7日
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且係第
2次遭查獲(第1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
2680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2年4月24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2300187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係販售「酒品優惠券」而非「酒類商
品」;又訴願人 APP整買零取服務條款亦載明「……當您點選購買時
,本公司將在付款期限內為您保留以優惠價購買的資格並提供優惠付
款條碼,但不代表雙方交易已成立,於結帳前○○仍保有附正當理由
拒絕交易的權利,必須等到您持優惠付款條碼到門市結帳完成後,雙
方交易才算完成。」等語,原處分機關卻逕認該等交易已具實質上販
售酒品效果並予以裁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APP刊登酒類商品,並載明酒品名
稱、容量及圖片等內容,爰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APP畫面列
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自明。次按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
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2年6
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267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二)訴願人於系爭 APP刊登販售酒品、圖片、售價及數量
等詳細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直接購買』、確認購
物清單、選擇付款方式『○○門市付款』後送出,即顯示訂單完成,
足見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酒品)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惟稽之卷附APP畫面列印資
料影本,消費者若於 APP中將酒類商品點選「直接購買」後,將出現
付款方式為「○○門市付款」之選項,於確認送出後,將獲取「僅限
當日使用之條碼」供消費者提供訴願人門市之櫃檯人員刷取付款。依
上開交易流程觀之,消費者若未於當日至訴願人門市完成付款,該條
碼是否逕行失效?若是,則訴願人是否係欲以消費者至其門市刷條碼
時始成立該筆交易?本件是否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於點選「○
○門市付款」並送出即成立買賣契約,具實質上販賣之效果,而屬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似非無疑。又如買賣契約成立之
時點為消費者臨櫃刷條碼付款時,則訴願人門市櫃檯人員於消費者臨
櫃刷條碼付款時是否得辨識消費者之年齡?若是,則本件是否仍屬不
可辨識消費者年齡之銷售行為?亦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品,第 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並據以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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