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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8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2300054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汽
      缸總排氣量:3,199cc;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
      29日出售予案外人○○○(下稱○君),惟○君以○君不配合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由,於107年1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並經監理
      所辦竣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 111年6月7日停放於本市北投區○○○
      路○○段第○○號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以○君
      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且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掣單補徵○君系爭車輛107年1月15日
      至12月31日、108年至110年全期及 111年1月1日至6月7日查獲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2萬4,012元(27,13
      7元+28,220元+28,220元+28,220元+12,215元),並以111年12月14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118000243r號裁處書(下稱111年12月14日裁處書)
      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計7萬4,407元(124,012元x0.6倍)。
    三、訴願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3月3日向監理所及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 111年12月14日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切結系爭車輛
      於系爭期間係由訴願人保管、使用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等。原處分機關
      乃自行撤銷對○君之補稅處分及 111年12月14日裁處書,另以系爭期
      間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為訴願人,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
      期間之使用牌照稅計12萬4,012元,並以 112年3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2800006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計7萬4,407元。
      訴願人對上開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裁處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5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540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復查決定,於112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不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6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542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並檢
      附復查決定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復查決定,訴願書所
      載復查決定書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9條第 1項規定:「……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
      小客車……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
      附表一……)。」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
      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
      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
      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三00一~四二00

    二八、二二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下稱88年 6月24日函
      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
      罰。說明:二、……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
      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
      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
      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
      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
      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下稱89年8月2日函釋):「
      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對該類車輛
      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
      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
      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
      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7年1月間透過○君向○君購買系爭車輛,○君於同年1
       月15日向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訴願人原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私人土地,因修剪樹木,於 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至路
       邊停車格內,樹木修剪後,即將系爭車輛移至私人土地。原處分機
       關無證據證明訴願人於111年6月7日前有使用系爭車輛。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但無明文規定可
       追溯至報停之日期起算。又同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
       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即以查獲
       日期起算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另申請調查證據去文財政部函釋車
       輛所有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經查獲者,是否以前年度補稅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所於107年1月15日辦竣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且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於 111年6月7日停放系爭地點,訴願人並
      切結系爭期間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
      業畫面(下稱車籍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111年6月
      7 日停車開單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通知單號明細表(下稱停
      管處停車明細表)及採證照片、訴願人 111年12月19日切結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證據證明其於 111年6月7日前有使用系爭車輛;使用
      牌照稅法並未規定追溯至報停之日期起算補稅及裁處罰鍰,應以查獲
      日起算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云云。本件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
       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函釋及89年8
       月2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所於107年1月15日辦竣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於 111年6月7日停放系爭地點,有
       車籍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停管處停車明細表及採證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洵堪認定。次依
       卷附訴願人 111年12月19日切結書影本記載略以:「……本人……
       因xx-xxxx車輛於……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間由本人保管、
       使用、其牌照稅、燃料稅等,皆由本人負擔、負責……」是訴願人
       為系爭期間之系爭車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期間
       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系爭期間之使用牌
       照稅計12萬4,012元,並按應納稅額0.6倍處罰鍰計7萬4,407元,並
       無違誤。
    (三)次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經監理機關吊銷
       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
       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13條所明定及有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函釋可據。查系爭車輛雖經
       監理所於107年1月15日辦竣註銷牌照,惟系爭車輛自上開期日起至
       查獲日止之系爭期間,訴願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申報停止使用
       及繳回牌照,系爭車輛照常懸掛牌照,並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視
       為繼續使用,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按其實際使用期間(即
       系爭期間)之日數計算應納之稅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核課補徵稅額及系爭裁處書所處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請求行文財政部函釋車輛所有人拒不過戶註銷
      牌照經查獲者,是否以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補稅及處罰一節,經本府
      審酌本件卷附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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