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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13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8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1114505474號函及112年2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76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
      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332平方公尺、3,585平方公尺、144平
      方公尺及1,832平方公尺,共計7,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2年 6
      月13日核發之92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下稱92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及○○號等地上12
      層、地下 4層共24戶房屋(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以區分所有建
      物方式辦理,樓地板總面積為4萬8,03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其中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層(登記面積為3,351.35平方公尺
      )設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前領有本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
      (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
    二、系爭停車場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符合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所指設置供公共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適用特別稅率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190800號函
      (下稱105年9月29日函)准自 105年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50.62平
      方公尺【(系爭停車場登記面積3,351.35/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積48,
      039.8)x系爭土地總面積 7,893,下稱原計算方式】,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
    三、嗣系爭停車場之有效期限將至,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重新申請,並經停管處於 110年9月8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
      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至 115年9月7日止)。訴願人乃
      以111年9月15日停車場用地地價稅申請書向信義分處重新申請系爭土
      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信義分處於111年9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停車場仍供公共停
      車使用;遂為確認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建物之建
      物標示部登載所示,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層,乃以
      111年 9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145128241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提供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時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
      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下稱系爭共有
      部分分配文件)供參;經松山地政函復表示相關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
      已逾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
    四、信義分處為評估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乃依前開系爭建物
      之建物標示部登載所示內容: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
      ○段○○小段xxxx建號,含○○層至○○層,建物總面積為1萬333.4
      8平方公尺)之地下4層(面積為3,351.35平方公尺);前開系爭建物
      共有部分單獨登記於主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號○○樓(坐落土地占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603/100,000,面積為363.31平方公尺;主建物
      面積1,105.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號○○樓房屋;登記系爭建物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183/283)及○○號○○樓(坐落土地占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893/100,000,面積為228.3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6
      9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號○○樓房屋;登記系爭建物共有部分
      之權利範圍為100/283)等2戶房屋;並依序核算如下:
    (一) A部分:系爭○○號○○樓房屋及○○號○○樓房屋各登記分配系
       爭停車場面積分別為:2,167.1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
       ○○層登記面積3,351.35x(183/283)】及1,184.22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層3,351.35x(100/283)】。
    (二) B部分:系爭○○號○○樓房屋及○○號○○樓房屋之各主建物面
       積加各分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段○○小段xxxx建號之○○
       層至○○層)面積分別為:7,787.9平方公尺【1,105.83+(10,333
       .48x183/283)】及4,350.1平方公尺【698.7+(10,333.48x100/28
       3)】。
    (三) C部分:系爭○○號○○樓房屋及○○號○○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363.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宗地面積7,893x(4,603/
       100,000)】及228.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宗地面積7,893x(2,893
       /100,000)】。
    (四)A部分占B部分之比例,乘上C部分【系爭○○號○○樓房屋:(2,1
       67.13/7,787.9)x363.31+系爭○○號○○樓房屋:(1,184.22/4,
       350.1)x228.34;下稱系爭計算方式(即將原計算方式之各變數,
       均限定於系爭停車場登記之系爭○○號○○樓及○○號○○樓房屋
       )】核算系爭土地符合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163.
       26平方公尺。
    五、另原處分機關據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所載,查得系爭土地之○○
      、○○及○○地號等3筆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面積151.7平
      方公尺,且其上建築改良物為4層以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核准該騎樓走廊地減免面積應為30.34平方公尺【151.
      7平方公尺x(1/5)】,惟105年至110年間,該面積誤植為38.46平方
      公尺。
    六、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14505474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分別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
      第5款規定之面積應為163.26平方公尺,自111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
      徵地價稅,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騎樓走廊
      地減免面積應更正為 30.34平方公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上開改定及更正之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
      418萬2,594元、386萬 6,269元、386萬4,874元、394萬2,898元及394
      萬4,488元,合計 1,980萬1,123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七、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204106號函請訴願
      人提供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經訴願人
      以復查陳述意見書回復尚未尋獲該分配文件致無法提供等語。原處分
      機關乃以112年2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76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部分數字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204221號函更正在案):「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不服,
      於112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
      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
      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民法第 799條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
      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
      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
      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
      物……。」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
      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第81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
      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
      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
      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
      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
      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
      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
      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僅限於課稅
       事實資料變更,經查明後發現應補徵稅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舉
       證說明105年9月29日函有何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
       形;且既以105年9月29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面積為550.62平方公尺,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即不得補徵地價
       稅款,否則將損及法安定性。
    (二)稅捐課徵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為依據,
       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函以系爭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占系爭建物全
       部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停車場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原計算方
       式,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惟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如何
       分擔宗地面積之持分、由何一建物享有地下層多少公設持分,均係
       區分所有人內部自行約定事項,與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
       濟利益歸屬無涉。
    (三)原處分未查明系爭停車場供公眾使用,已實際影響系爭土地上全部
       區分所有建物之收益情況;且系爭建物全部專有部分均為訴願人所
       有,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停車場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況,與建物為 1人
       單獨所有並無不同。系爭建物各專有部分之約定公設及基地持分,
       並不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有任何影響,自應以系爭停車場樓地板面
       積占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面積。
       準此,原處分以附隨主建物之基地持分與公設持分計算減免地價稅
       面積,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情況,錯與數人區分所有 1建物之情形
       相比擬,顯然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此外,原處分
       所提出系爭計算方式極為複雜,違反人民直觀並與系爭土地實質經
       濟利用狀況無涉,似專為課徵系爭土地差額地價稅而設,更顯原處
       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函已核定系爭停車場面積550.62平方公尺
       按千分之十稅率核課地價稅,已屬信賴基礎;訴願人因信賴該函,
       自106年起至110年將系爭停車場繼續由○○公司經營供公眾使用,
       ○○公司亦因此重新向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經該處准予核
       發,倘原處分機關僅核定停車場面積163.26平方公尺,則訴願人顯
       然不會再將系爭停車場供公眾使用,故訴願人繼續使○○公司經營
       系爭停車場即屬信賴表現;又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
       詐欺脅迫、隱匿事實或明知行政行為違法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故本件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五)原處分違法自行推算未經登記而不存在之系爭停車場土地持分,無
       任何法令依據即擅自縮減訴願人依法申請之租稅優惠,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且未與主管機關會商,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請撤
       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以系爭建物○○層係供○○公司經營系爭停
      車場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19日派員現
      場勘查後,依系爭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
      3.26平方公尺,並據以補徵差額地價稅等;有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松山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10年 9月8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11年9月15日停車場用地地價稅申請書、11
      1年9月19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核定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即不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補徵地價稅款,否則將損及法安定性;系爭土地
      上建物如何分擔宗地面積之持分、由何一建物享有地下層多少公設持
      分,均係區分所有人內部自行約定事項,與稅捐課徵應考量之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無涉;原處分以附隨主建物之基
      地持分與公設持分計算減免地價稅面積,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情況,
      錯與數人區分所有 1建物之情形相比擬,顯然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不符;又本件訴願人對105年9月29日函之核定結果有信賴值
      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無任何法令依據即擅自縮減訴願人依法申請之
      租稅優惠,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未與主管機關會商,亦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本件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 2月16日臺財稅字
       第 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
       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次按民法第 799
       條第 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且依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
       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復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
       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登記機關應於建物登記
       簿標示部適當欄位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此等土地登記具有絕
       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地價稅中關於稅基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宗地」為單位;亦即
       以「宗地」面積及所占地理位置等因素,總體評價其收益能力,而
       此收益能力則以地價形式貨幣化,引之為稅基。其中建物特定部分
       與整體建物收益能力之比例,稅捐稽徵上確實不容易查估,故倘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載明適用特定地價稅率之部分建物所占基地
       面積比例,即適當以此比例為基準計算該部分建物所占基地面積。
       是建物起造人基於理性經濟人地位,就該建物特定部分所占基地經
       濟效益所為最合其利益之評估,以此作為區隔不同地價稅稅率所占
       基地面積之基準,與稅法上所強調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精神相符
       ,予以援用,無違於土地稅法意旨,亦無悖於平等原則;如單純適
       用特定地價稅率部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
       以推算適用特定地價稅率土地面積者,有礙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實現
       ,更不合於實質課稅原則;只有基於稅捐稽徵經濟,於無其他指標
       可適當評估區分建物各該部分收益能力時,為避免稽徵支出過多勞
       費時,始予以援用之。以停車場用地占有其坐落基地面積之計算而
       言,依上開所述,必須回歸稅法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
       ,如建物所有權登記已載明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基地比例者,
       從其登記;而非單純制式地將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占建物總樓地板面
       積比例推算其所占基地面積,致使系爭土地總體收益能力因收益能
       力較低之停車場面積大,而被不當稀釋低估。
    (三)查卷附 110年9月8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
       證影本記載,○○公司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為系爭建物○
       ○層,停車位數量為立體式小型車101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3格)
       ;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以區分所有建物方式辦理,系爭
       停車場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則其所占系爭土地用地面積,原應
       視該等停車位所在建物應分配其坐落基地之持分面積而定;惟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函詢松山地政及訴願人後,仍未能取得系爭建物共有
       部分分配文件,故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調後,仍未有具體指明系
       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事證。然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所示,系爭停
       車場既經建物起造人即訴願人登記於系爭○○號○○樓及○○號○
       ○樓房屋,依前述法理,應可視為訴願人身為建物起造人基於理性
       經濟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所占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所為最合
       利益之評估,將系爭停車場單獨登記於主建物之系爭○○號○○樓
       及○○號○○樓房屋,以此作為區隔不同地價稅稅率所占基地面積
       之基準,以表彰系爭建物各部分所占基地經濟效益比,資為將來系
       爭建物所有權轉讓、後續私權交易、以及公權上各項有關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因建物及坐落土地所生稅捐之評價基礎,應與稅法上所強
       調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符,而無違於土地稅法意旨。
    (四)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既為特別稅率之規定,本應審慎評估
       適用之要件及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得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
       土地之面積,根據系爭停車場登記於系爭○○號○○樓及○○號○
       ○樓房屋為基礎指標,評估系爭停車場之收益能力,以系爭計算方
       式核算出本件停車場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面積為163.26平方公尺
       ,相較單純以原計算方式之樓地板面積比例推算適用優惠稅率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更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實現。另依
       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準用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如另有約定,仍
       應從其約定之法理,縱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同屬訴願人 1人
       所有,亦不影響訴願人既將系爭停車場所在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單獨
       登記於其中特定建物範圍,即已表彰該停車場所對應系爭土地之收
       益能力,原處分機關據以計算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本件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及租稅法定主義等語,不足採據。
    (五)又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優惠稅率之案件,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經
       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該核定處分,固
       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短徵情事
       ,且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並非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2項規定,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然應受核
       課期間之限制,以儘量降低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補徵風險之不安
       定狀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停車場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前有查估未盡致生短徵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 5
       年地價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及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僅限於課稅事實資料變更云云,容有誤解。
    (六)另稽之卷附92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建築物騎樓面積151
       .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及○○地號等 3筆土地,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騎樓走廊地減免面積
       應為30.34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x1/5),原處分機關乃將原誤
       植為面積38.46平方公尺更正為30.34平方公尺,並據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此部分差額地價稅,亦無違誤。
    (七)綜上,訴願主張各節,均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代理人○○○律師向本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檢送本府卷證資
      料,經本府以 112年4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23號函通知請於112
      年 4月14日辦理閱卷,該卷宗除依訴願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不予提供閱覽外,其餘均已提供訴願代理人○○○律師閱覽;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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