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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一字第1126082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訴願(申請)書(下稱112年6月1
      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載略以:「……被訴願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人 ○○○……」惟上開書面未載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本府法務
      局乃以 112年6月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3067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6月14日寄存於臺北○○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24日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前開112年6月1日訴願書申請閱覽卷宗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6月5
      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963號函通知訴願人定於 112年6月8日辦理閱卷
      ,惟是日訴願人未到場閱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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