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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0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11259031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175/10,000
,000,持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並於108年10月24
日完成系爭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24萬6,255元在案。訴願人復於 109年1月31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持分
面積 25.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重購房屋),並於 109
年3月24日完成系爭重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 112年5月12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
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均於111年6月14日始將其等戶籍遷
入系爭重購房屋,已逾系爭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109年3月24日)
起2年(111年3月23日),爰審認本件退稅申請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乃以 112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25903128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
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
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
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財政部93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釋(下稱93年 7月14
日函釋):「○君先購買房地並於90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
1年 6月3日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逾2年後(92年9月9日),始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
條規定不合,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所有權
後,尚未來得及將戶籍遷入系爭重購房屋即須趕回香港教書,旋即被
疫情所困,直到 111年6月5日疫情稍有舒緩,才能返臺完成戶籍遷入
事宜。針對訴願人逾登記日 2年始將戶籍遷入系爭重購房屋,係大環
境使然,並非訴願人有意拖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均於111年6月14日始將其等
戶籍遷入系爭重購房屋,已逾系爭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109
年3月24日)起2年(111年3月23日),爰審認本件退稅申請不符土地
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所請;有系爭出售土地、系爭重購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所有權 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
爭重購房屋,然此乃疫情之故,並非其有意拖延云云。按自用住宅用
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仍作自用
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人民購買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復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逾 2年後始將戶籍遷入,核
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規定不合,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亦有財政部93年 7月14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0月1
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於 108年10月24日完成系爭出售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9年1月31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 109
年 3月24日完成系爭重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均於111年6月14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重購房屋,已逾系爭重購
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109年3月24日)起 2年(111年3月23日),
依財政部93年7月14日函釋意旨,審認本件退稅申請不符土地稅法第3
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查中央主管機關於新
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並未限制我國人民入境之權利;本件訴願人若欲
申請土地增值稅自住用地重購退稅,自應注意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之
要件,自行返國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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