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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124503267號函關於核定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600/10,000,持分面積 4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
    ○○樓房屋)及○○號○○樓(下稱系爭○○樓房屋),領有80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
    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樓、○
    ○樓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信義分處於112年7月12日派員現場
    會勘及查得系爭○○樓房屋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00/10,000(土地持分面積 17.46平方公尺)、系爭○○樓房屋無人設
    立戶籍登記且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0/10,000(土地持分面積 27.16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17.46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等,爰以112年6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245032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 17.46平方公
    尺,准自11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7.16平方公尺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樓、○○樓房屋仍按自住用稅率1.
    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27.16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於 112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4點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
      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2)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
      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
      併認定為一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透天格局,系爭○○
      樓房屋之內梯,可通地下室,再通○○、○○、○○樓等樓至頂樓,
      原意為相連,兄妹互相照顧,○○樓變更起造人登記姊姊名下,其因
      病弱,皆為訴願人管理,之後權狀移轉其子名下。訴願人查知透天厝
      ○○樓營業,自為一般稅率,其他樓層按實際自用即為自用稅率。透
      天格局本就是靠樓梯相連,何況系爭○○樓房屋內梯也占了 1房間與
      他樓層相串連,訴願人申請合併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樓、○○樓房屋,系爭○
      ○樓房屋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樓房屋並無人設立戶籍登
      記,系爭○○樓、○○樓房屋中間層之○○樓房屋為第三人所有;有
      系爭土地、系爭○○樓至○○樓房屋之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頁面、
      系爭使用執照存根、Google街景圖、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
      料線上查詢、信義分處112年7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透天厝,系爭○○樓房屋設有內梯
      可通地下室至系爭○○樓房屋,系爭○○樓、○○樓房屋係訴願人合
      併使用云云。本件查:
    (一)按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3公畝部分,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 1
       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 1處;
       為認定原則第4點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樓房屋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
       記,系爭○○樓房屋無人設立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樓、○○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17.46平方公尺、27.16平方公
       尺,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原處分並無違誤
       。
    (三)次依卷附系爭使用執照存根、Google街景圖、信義分處112年7月12
       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土地係建築有地上
       5層、地下1層之1棟5戶房屋;系爭○○樓房屋設有獨立出入大門,
       其餘○○至○○樓房屋亦設有獨立出入大門及公共用樓梯,而非訴
       願人所稱之內梯;系爭○○樓房屋設有內梯通往地下室,地下室另
       設出口通往○○至○○樓房屋公共用樓梯。另據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127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一)記載略以,○○樓房屋所有人並非訴願人姊姊或其姊之子,而
       係第三人。是系爭○○樓、○○樓房屋雖均為訴願人所有,惟訴願
       人僅於系爭○○樓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樓房屋並無人設立
       戶籍,又系爭○○樓、○○樓房屋中間層之○○樓房屋為第三人所
       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樓、○○樓房屋在客觀上並無上下
       相鄰,無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合併認定為1處之適用,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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