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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2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5月
    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257030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 3月25日、31日分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2/3、全,持
      分面積分別為364.08、733.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日與
      出賣人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所屬北投分處(下稱
      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代繳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經獲准;訴願人於87年 5月12日完納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4,658萬1,226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訴
      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申請退還其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 8月20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並經訴願人於88年8月3
      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01年4月19日、5月29日先後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增
      值稅應加計利息退還,經北投分處分別以101年4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10130495100號函、101年 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731900
      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北投分處 101年6
      月 8日函,提起訴願,經稅捐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
      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稅捐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27
      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131010500號函(下稱稅捐處 101年7月27日函)
      撤銷北投分處 101年6月8日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
      已不存在為由,以101年9月6日府訴字第1010913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訴願人另於101年9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
      應加計利息退還,經北投分處以101年9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
      2117400號函(下稱 101年9月2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該申請事項前
      經稅捐處101年7月27日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北投分處101年9月21日
      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158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抗
      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3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駁
      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6月21日102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
    五、訴願人再於112年5月19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加計利息
      退還,經稅捐處以112年5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2570306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5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代繳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增值稅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
      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98年 1月23日修正生效之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三、旨揭2筆土地,經查業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本處北投分處於88年 8月27日退還
      該2筆土地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支票於88年8月31日被兌領,時因財政
      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尚未公布,故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只退還本稅不加計利息退還。四、臺端曾於 101
      年4月18日及5月29日申請前項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當時本處皆以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財政部7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91187941號函釋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只退還本稅不加計利息,並無溢繳稅款
      情事為由,經本處北投分處否准。臺端又於101年7月12日提起訴願,
      經……重新審查,以101年7月27日……函駁回,並於101年7月31日送
      達,因臺端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訴願人對稅
      捐處112年5月25日函不服,於112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稅
      捐處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稅捐處112年5月25日函,僅係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
      加計利息退還一案,說明訴願人前此申請分別經北投分處退還系爭土
      地增值稅等及稅捐處101年7月27日函否准其申請之歷程及法令適用依
      據,並未對訴願人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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