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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098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異議狀雖未記載對原處分機關
      112年 2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09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惟載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字號:北市財菸字第112
      30009873……查關於○○帳號販賣酒品並無違法菸酒管理法規定。以
      罰鍰相繩於法不符。……異議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
      願人確認其係欲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寄送,於 112年3月2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12年 3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2
      年4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次星期一即 112年4月3日為調整放假日
      ,112年4月4日及5日均為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乃再以次日即112年4月
      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6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異議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查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請出價……幾乎全新……台
      北市(Taipei)……登入以出價……」之酒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內容
      (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有限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此
      帳號使用者之金流提款帳號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
      原處分機關另函詢○○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
      ,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12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
      第11230000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因係第 1次遭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情事核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2年5月29日112年罰執字
      第00292034號通知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8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
      4285號函移請該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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