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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72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
    1090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載以:「……不服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2號 訴願不受理
      ……」,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
      2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
      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
      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
      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
      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三、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
      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地價
      稅開徵,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
      (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二分之一後,其餘面積8.65平
      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 1,124元
      。再審申請人對課徵系爭土地 111年地價稅不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
      復查,經稅捐稽徵處以 112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16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復查決定,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
      訴願決定書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8月28日
      經由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向本府申請再審, 112年9月8日補正再審程
      式。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書係按再審申請人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再審申請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112年4月2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板橋○○郵局(第○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申請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本府112年4月20日訴願決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2年5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再審申
      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訴願決定於 112年7月6日即告確定。本件
      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
      申請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7日(星
      期一);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12年8月28日始申請再審,有蓋有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收件章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
      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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