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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93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12300260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12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963 元,繳納期間為 112
    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嗣因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寄
    送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 112 年 8 月 16 日起至 9 月 15 日
    止,並於繳款書說明欄第一點載以:「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每逾 3 日按應納金
    額……加徵 1%滯納金至 30 日止……納稅義務人對加徵滯納金如有不服,應於滯納
    期滿(30 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該繳款書於 112 年 8 月 4 日送
    達。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
    及第 39 條等規定,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計加徵 10%
    滯納金 796 元(下稱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函移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該分署以 112 年 12 月 8 日 112 年稅執字第 00053
    592 號通知訴願人應納移送金額為 112 年房屋稅 8,759 元(本稅 7,963 元+滯納金
    796 元),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繳納本稅 7,963 元,另對加徵滯納金之處
    分不服,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逾期申請復查,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002601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
      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
      行。」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
      納金。」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547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
      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
      94 年 5 月 19 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
      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
      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居住之社區管理中心查詢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以普
      通件於 112 年 8 月 4 日寄來公函,並無以雙掛號寄送之紀錄,且社區管理
      中心之簽收人員迄今均未通知訴願人有雙掛號情事;又雙掛號應以交付訴願人本
      人簽收為準,然原處分機關僅憑社區大樓外聘工作人員之簽章,無確實送達訴願
      人本人之證明,逕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並移送司法執行單位,致使訴願人有違
      紀缺失紀錄,實在令人難以容忍;本件訴願人未收到繳交通知致未繳交稅款,非
      故意不繳納,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
      金者,納稅義務人如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
      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復查;復查申請
      ,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
      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不合程序規定,
      應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9 條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5476 號函釋
      、94 年 5 月 19 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釋意旨可參。次按送達向應
      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寄發系爭房屋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將繳納期間展延為
       112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12 年 9 月 15 日止,且於該繳款書之說明一記
       載略以,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每逾 3 日按滯納金額加徵 1%滯納金至 30 日
       止,逾 30 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對加徵滯納
       金不服,應於滯納期滿(30 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該房屋稅繳
       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
       ○,亦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地址)掛號寄送,於 112 年 8 月 4 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補發繳款書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繳款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應依指定期限繳納房屋稅,惟其屆期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等規定,每逾 3 日加徵 1%滯納金,計加徵 3
       0 日滯納金 796 元;訴願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財政部令釋
       意旨,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112 年 10 月 16 日)
       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期限為 112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二);惟訴願
       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蓋有訴願人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郵寄地(內湖○○郵局)郵戳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程序不合,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
       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
       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
       住戶之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
       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
       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主張其本人未收受雙掛號郵件等情,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
       002601 號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撤
       回移送執行之公文紀錄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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