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52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
    23002105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樓及同路巷○○號○○
      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均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未供實際居住使用,訴願人持有本
      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 戶以上,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第 3 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民國(下同)112 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
      率 3.6%分別核課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新臺幣(下同)1 萬 821 元、1
      萬 821 元及 1 萬 907 元房屋稅,並寄發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之 112 年房屋稅稅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以 112 年 10 月 24 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 1125707872 號函(下稱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為瞭
      解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訂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上午 11 時許派員現場勘查,
      該函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惟指定現勘當日訴願人並未配合領勘。其間
      ,北投分處分別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
      之用水及用電情形,經北水處及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查復,系爭 A 屋
      、B 屋及 C 屋於 111 年 7 月至回復期間,均無用水度數及申請設立電表紀
      錄。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002105 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
      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 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
      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
      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
      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
      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
      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項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
      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
      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
      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屬假日休暇用別
      墅型之自住房屋,並未申請 112 年變更使用情形,除供自住住家使用外,既未
      出租他人亦未設立公司行號或供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僅憑水電使用情形即認定
      非自住住家使用,顯已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規
      定,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於 112 年房屋稅開
      徵期間(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未供實際居住使用,
      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 戶以上,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等規定,核定系爭 A  屋、 B
      屋及 C 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據以核課 112
      年房屋稅。有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1
      12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 112 年課稅明細表、北投分處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及收件回執、112 年 10 月 31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北水處 112 年
      10 月 2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1126023728 號函及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11
      2 年 10 月 27 日北北字第 1121551994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核課處分
      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未出租他人亦未設立公司行號或供營業使用
      ,然原處分機關僅憑水電使用情形即認定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非自住住
      家使用,顯已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
       現值 1.2%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
       用房屋稅率課徵;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3 戶以上者,按其
       房屋現值 3.6%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北投分處為查調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函請北水處及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提供
       資料。經北水處函復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自 111 年 7 月至回復期間
       無用水度數資料;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則函復略以,查無系爭 A 屋、 B
       屋及 C 屋之申請設立電表紀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及用電為日常生
       活所必需,而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長達 1 年以上無用水及用電之資
       料,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又北投分處以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現場勘查,該函業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
       ,惟是日訴願人並未配合現勘;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供自住使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A 屋、B 屋
       及 C 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
       戶以上,乃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核定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並據以課徵 112 年房屋稅稅額,尚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處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