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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72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 11343004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197cc;下稱系爭
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同性配偶之外祖母,下稱○君)
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4 日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規定,係針對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不足之部分予以補足,民法關於姻親之規定並未於同性婚姻準用,訴願人與○君
並未成立姻親關係,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
,乃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13430041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
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
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
更使用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5 條規定:「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
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
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
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同性婚姻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合法,惟不符民法親屬姻
親規定,其同性婚姻合法之用意何在?訴願人可否將車主異動為○君之外孫女,
以符合二等親且不影響殘障車位之權益?請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同性配偶外祖母
○君使用為由,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規定,係針對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不足之部分予以補足
,民法關於姻親之規定並未於同性婚姻準用,訴願人申請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免徵
使用牌照稅,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有 113 年 1 月 24 日擴大身心障礙免稅車輛線上申辦審核畫面列印、訴願
人及○君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系爭車輛最新
車籍及○君車號駕照作業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性婚姻已合法化,與同性配偶之家人卻不符合民法姻親之規定;
可否將車主異動為○君之外孫女以符合資格云云。查本件: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
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
者使用之車輛,每 1 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將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
圍,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租稅優惠措施,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又考量身心
障礙者之障礙部位、程度不同,並為期租稅公平及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
爰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 1 輛予以免稅;
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
內親屬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 1 身心障礙者 1 輛予以免稅。
(二)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其以系爭車輛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為由,申請免
徵使用牌照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5 條立法理由所載,
成立該法第 2 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依卷附訴願
人及○君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等影本所示,
○君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訴願人同性配偶之外祖母,訴
願人與○君並未因同性婚姻而成立姻親關係,已如前述,其申請與使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其同一
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情形不符。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向
人民課徵稅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合於減免者,自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
限。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非屬無據;至系爭車輛得否異動
為○君之外孫女以符合資格一節,應由當事人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又
訴願人與○君間因無成立姻親關係,而無法享有使用牌照稅租稅減免之優惠,
與異性婚姻關係相較,似有違平等原則。惟憲法第 111 條規定,其事務有全
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同性配偶間之血親是否成立姻親關係而得
依前揭規定適用使用牌照稅減免之要件,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
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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