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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3300076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7671 號……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誤繕為本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
      00767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76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 112 年 11 月 12 日入
      境時,匿未申報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等 6  款指定菸品計 560 包(
      下稱系爭菸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等規定,乃移由本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1046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運輸未通過健
      康風險評估之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且係第 1 次查獲違規,乃依菸酒管理法第 4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第 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
      5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 3,600
      元罰鍰,並沒入已查獲之系爭菸品。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637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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