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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402208D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請撤消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核定為『高級住宅』加價核計房
      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402208D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等 2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等 2 人共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15 點等規定,認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重
      新評定系爭房屋 113 年現值為新臺幣 520 萬 900 元。訴願人等 2 人不服,
      於 113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
      2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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