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09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北市稽士林丙
字第 1125608666 號函及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23002404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 日屆滿 70 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經
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 112 年 5 月 16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230488515 號裁
處書通知訴願人,廢止其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
銷車牌號碼xxx-xx(下稱系爭車輛)計程車牌照。嗣系爭車輛經查獲於 112 年 6
月 23 日行駛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與○○街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
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掣單補徵
訴願人系爭車輛自 112 年 5 月 16 日至 112 年 6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
稅計新臺幣(下同)329 元;原應並處應納稅額 0.6 倍罰鍰計 197 元(329 元× 0.
6 倍),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3 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在 300 元以
下者,免予處罰,爰以 112 年 9 月 2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8000193t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通知訴願人,免予處罰,惟仍應列計違章紀錄 1 次。訴願人對
系爭裁處書不服,於 112 年 10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聲明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不服上開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裁處書,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25608666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維持原核定,並檢送另
訂繳納期間為 112 年 11 月 1 日至 30 日之 11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2
3002404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請求:原查定及
複查決定均撤銷;撤銷原處分……112 年 5 月 16 日逕行註銷牌照xxx-xx……
為無效之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
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
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
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
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
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
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
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
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營業
一二0一~一八00
三、0六0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
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3 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下稱 88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
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
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97 號函釋(下稱 89 年 8 月 2 日函
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96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8960 號函釋(下稱 96 年 1 月 4 日
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
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領有xx-xxx牌照,因牌照掉漆,被員警舉發開單
,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法院命臺北市監理處陳報相關資料。經該處函復
內容證明,系爭車輛換領車牌號碼為xxx-xx,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非主管機關
,其所為 112 年 5 月 16 日逕行註銷牌照顯然違法,為無效之處分。請撤銷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交通局因訴願人屆滿 70 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乃逕行註銷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牌照後,嗣經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有交通局 112 年 5 月
16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230488515 號裁處書、牌照稅違章紀錄(含競合屬違規)
查詢頁面、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影像畫面截圖、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
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為訴願人所
有,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非主管機關,其所為 112 年 5 月 16 日逕
行註銷牌照顯然違法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
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應補徵至最後 1 次查獲日止,亦有
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函釋及 89 年 8 月 2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計
程車客運業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計
程車經逕行註銷牌照,喪失前開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復有財政部 96 年 1 月 4
日函釋可據。查系爭車輛前經交通局於 112 年 5 月 16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經查獲於 112 年 6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有牌照稅違章紀錄(含競合屬違
規)查詢頁面、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影像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
經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復據卷附
系爭車輛最新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向訴願
人補徵系爭車輛自 112 年 5 月 16 日(逕行註銷牌照日)至 112 年 6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 329 元,另原應按應納稅額處 0.6 倍罰
鍰 197 元,惟該罰鍰金額低於 3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3 條
規定,免予處罰鍰,均無違誤。至系爭車輛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未經主管機關或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之處分。訴願書所附蓋有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總收文章戳之 112年度訴字第 1056 號行政
訴訟緊急補充理由及 113 年度交字第 23 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