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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7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
2300243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xxx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巷○
○號及同號○○樓至○○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 A 房屋),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查得
系爭 A 房屋僅有訴願人設立戶籍,且訴願人另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xx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段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及同號○○至○○樓,權利範圍全
,下稱系爭 B 房屋),因有訴願人配偶○○○(下稱○君)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設籍於系爭 B 房屋,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嗣因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107 年 1 月 7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1 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致系爭 B 房屋僅有訴願人配偶○君於該處
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在土地所有權人及
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間以 1 處為限之規定。
二、中正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擇定前開 1
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申明書(下
稱 112 年 11 月 17 日申明書),共同擇定系爭○○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23
708209B 號函,核定系爭○○段土地應自 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10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 萬 2,496 元及 5
萬 5,225 元,並重行核定 112 年地價稅計 8 萬 5,824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23002430 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
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
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
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下稱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規定:「(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 1 處時,應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規定之順序,認定 1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A 房屋及系爭 B 房屋分別有訴願人及配偶設籍,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明顯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而無悖於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規定;且訴願人業已繳清 110 年至 112 年之地價稅款,依信賴保
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更改。至於對訴願人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加徵 1.6% 計算利息之舉措,實有可議,蓋訴願人不服復查決定,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且仍在持續中,不應受到如此嚇阻對待;請撤銷復查決定且不應加
計利息。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土地原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中正分處查得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經戶政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1 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並經訴願人及○君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共同
擇定系爭○○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爭○○段及系爭○
○段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 A 房屋及系爭 B 房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
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及 112 年 11 月 17 日申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段土地應自 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10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並重行核
定 112 年地價稅,嗣經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A 房屋及系爭 B 房屋分別有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而無悖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且訴願人業已繳清 110 年至 112 年之地價稅款,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更改;另針對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加徵 1
.6% 計算利息之舉措,亦有可議云云。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等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3 項
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土地原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107 年 1 月 7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1 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致坐落系爭
○○段土地之系爭 B 房屋僅有訴願人配偶○君於該處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
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間以 1 處為限之規定。中正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擇定前開 1 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申明書,共同擇定系爭○○段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段土地應自
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 110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各 5 萬 2,496 元及 5 萬 5,225 元,並重行核定 112 年地價稅計 8 萬
5,824 元,均無違誤。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查得前述事實,且未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地價稅,並依同法第 3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等規
定加計利息,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及重行核定
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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