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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11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
23002416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等 2 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591 平方公尺及 1,09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各為 522/10,000 及 5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 30.85 平方公尺及 58.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 、B 地;坐落系爭 A 地之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A1 、A2
、A3 屋)。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 A1 屋及 A3 屋所占系爭 A 地面積 15.48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 A2 屋所占系爭 A 地
15.37 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 B 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二、嗣本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重新公告本市地價,系爭 A、B 地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 萬 4,000 元及 4 萬 5,100 元,並依土地稅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及第 17 條等規定,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 A 地及 B 地 112 年地價稅計 6 萬 19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
002416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4 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
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第 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計算錯誤,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均應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地價稅合計 6 萬 19 元;有系爭 A、B 地之土地標示
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 A1、A2、A3 屋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
查詢資料、系爭 A、B 地 112 年 1 月公告地價、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地價稅之
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計算錯誤,復查決定為無理由,均應撤銷云云
。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3 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前段、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 A1 屋及 A3 屋所
占系爭 A 地面積 15.48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系爭 A2 屋所占系爭 A 地 15.37 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 B 地,則均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 A 地及 B 地 112 年地價稅分別核計如下:
(一)系爭 A 地部分:
面積 30.85 平方公尺,112 年公告地價 26 萬 4,0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 21 萬 1,200 元/平方公尺(264,000 元/平方公尺x 80%)。
1.系爭 A1 屋及 A3 屋所占系爭 A 地面積 15.48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核計,稅額為 6,538 元[ 211,200 元/平方公尺x 15.
48 平方公尺x 2/1,000(小數點捨去計至整數位,下同)]。
2.系爭 A2 屋所占系爭 A 地面積 15.37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千
分之十核計,稅額為 3 萬 2,461 元(211,200 元/平方公尺x 15.37 平
方公尺x 10/1,000)。
(二)系爭 B 地部分:
面積 58.26 平方公尺,112 年公告地價為 4 萬 5,100 元/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 3 萬 6,080 元/平方公尺(45,100 元/平方公尺x 80%)。按一般
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計,稅額為 2 萬 1,020 元(36,080 元/平方公尺x 58
.26 平方公尺x 10/1,000)。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 A 地及 B 地 112 年地價稅,共計 6 萬 19
元(6,538+32,461+21,020),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系爭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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