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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9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23026563 號函、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64083 號裁處書
    及 113 年 2 月 19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60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罰鍰……11230064082(112/12
      /15)……」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
      30064082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64083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xxxxxxx」 帳號於○○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精緻奢華藍禮盒磨之先驅木質……」之酒品描述及外觀圖
      片等內容(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帳號「xxxxxxx」之使用者個人資
      料,經該公司查復此帳號使用者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xx」;
      原處分機關另函詢○○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
      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
      財菸字第 1123026563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因係第 1 次遭
      查獲,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
      乃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6082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罰鍰迄未繳納,請於 113 年 3 月 15 日前儘速繳納
      ,逾期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12 年 9 月 28 日函及 113
      年 2 月 19 日函,於 113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號○○
      樓)寄送,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2 月 2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3 年 1 月 27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9 日;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此
      部分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函及 113 年 2 月 19 日函部分:
      查 112 年 9 月 28 日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等規定,
      以書面載明相關所涉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查 113 年 2 月 19 日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核上開函文之性
      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上開 2 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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