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111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 1125409604 號函及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002412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 1  萬 4,6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8 使字xxxx號
      、71 使字xxxx號及 89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中部
      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地價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
      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179104
      號函(下稱 110 年 9 月 3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亦為建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有
      退縮 3.64 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因
      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 28 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不
      得免徵地價稅,乃以 112 年 9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25409604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
      稅各新臺幣(下同)298 萬 5,901 元、298 萬 5,904 元、305 萬 3,171 元、3
      05 萬 3,185 元及 321 萬 5,442 元,合計 1,529 萬 3,603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002412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3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
      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五十五。」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
      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
      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說明: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騎樓地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9 條規定所保留,自始
       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所稱之「法定空地」,本無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騎樓地已計入法定空地(假設語氣,訴願人否認之),然
       依文義、目的及體系解釋而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應予
       以分別觀察,否則將違反憲法第 19 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查決定逕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應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
       要件,尚須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而未察系爭騎樓地已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
       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大安分處查得該部分土地屬退縮 3.64 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計入法
      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
      發局 110 年 9 月 3 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11 條及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
      .32 平方公尺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
      段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
      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法定空地」;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騎樓地已計入法定空地(假設語氣,訴願人否認之),然依文義
      、目的及體系解釋而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應予以分別觀
      察,本件系爭騎樓地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免稅要件云
      云。按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
      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施工
      編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依同規則第 10 條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
      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
      之空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使用,而以該
      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
      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查本件:
    (一)訴願人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以 96 年 2 月 13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091500 號函核定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
       關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都發
       局以 110 年 9 月 3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亦為建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所載,系
       爭土地有退縮 3.64 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 502.32 平
       方公尺。次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
       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法定空
       地」,然該部分土地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 502.32 平方公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1 月 4 日 111 年度上字第 354 號判決理由載
       明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
       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
       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
       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
       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
       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廊地倘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 10 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是訴
       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應予以分別觀察等語,自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
       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