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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11338028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33802859 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33802859
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復查決定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管有之本市中正區○○路○○號房屋(○○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
核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 112 年
6 月 30 日起,部分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營業使用,不符房
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自 112 年 7 月
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變更前之面積 1 萬 469.01 平方公尺係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免徵房屋稅,變更後部分面積 3,069.97 平方公尺、1,860.
77 平方公尺分別按營業用稅率 3%、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其
餘面積 5,538.27 平方公尺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免徵房屋稅。另系爭土
地經核算營業使用面積為 863.81 平方公尺,應自 113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 萬 3,317.19 平方公尺仍符合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3370
3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行核定房屋
稅及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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