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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248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0512A 號、第 1135500512B 號、113 年 3 月 11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
    501005A 號、第 1135501005B 號、113 年 4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431
    號函、113 年 4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431 號復查決定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1119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0512A 號、113 年 3 月 11 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1005B 號函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
    00431 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另案訴願人,下稱○夫)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7  平方公尺、31 平方公尺,訴願人及
      ○夫等 2 人之權利範圍均各 1/5,持分面積均各 1.4 平方公尺、6.2 平方公
      尺,下分別稱○○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夫
      所有部分,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所有部分,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地價稅之課徵,乃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檢附 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之稅率並為退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自何時起有道路維護紀錄,經該處以 112 年 12 月
      6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23110417 號函(下稱新工處 112 年 12 月 6 日函)
      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屬第三種住宅區,經查非屬道路用地
      ,無相關維護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乃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人員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地號土地為舖有磁磚之空地、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車棚
      使用)、部分為建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條規定,爰以 113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05
      12A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併同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其他土地課徵 112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6,864元,並檢送另定繳納期間為 113 年 2 月 6 日起至 113 年 3
      月 5 日止之 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0512B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通知○夫等,系爭土地應自 11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及○夫等 2  人以 113 年 2 月 15 日申復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被
      占用部分,共同具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士林分處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1119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1
      日函)通知其等 2  人,請於 113 年 3 月 8 日前補正占有人姓名、地址、
      占有面積等資料,俾憑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夫等 2 人迄未補正前
      揭資料,爰分別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1005A 號函(
      下稱 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及第 1135501005B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復○夫及訴願人否准所請。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於 113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三、其間,訴願人仍不服系爭土地 112 年地價稅稅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
      3 年 4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431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7
      日函)檢送同日期文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予訴願人,
      該復查決定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復
      查決定、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113 年 4 月 17 日函及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
      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13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巷○○號訴願人』○○○
      ○『○○巷○○號訴願人』……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3 年 1 月 25
      日……第 1135500512A 、1135500512B 號函(……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113 年 4 月 17 日……函……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復查決定
      書,並另為適法處分。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二、……(一)『7 巷 1
      號訴願人』及『7 巷 4 號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士
      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之通知與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復查決定、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113 年 4 月 17 日函及士林分
      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
      2 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第 23 條規定:「直轄市……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
      …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
      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與訴願人其他所有之土地,係位於訴願人所有建物
      (門牌為士林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前後、
      左右之出入道路使用,即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應無疑義。
      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且經士林分處及士林地政所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為舖有磁磚之空地、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車棚使用)、部分為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
      地所有權部、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畫面、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新工處 112 年 12 月 6 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出入道路使用,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云云。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
      第三種住宅區,次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影本所示,系
      爭○○地號土地為舖有磁磚之空地、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車棚使用)
      、部分為建物。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士林分處及士林地政所人員會勘查
      明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核定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4 月 29 日)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送達日(113 年 3 月 1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提起訴
      願,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下稱 71 年 10 月 7 日
      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
      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
      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須提供占有
      人姓名及地址,惟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提供,
      顯已逾越土地稅法規定,增加法所未明定之義務,導致訴願人無法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地價稅,請撤銷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
      士林分處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8 日前補正占
      有人姓名、地址、占有面積等資料,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訴願人 113
      年 2 月 15 日申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增加法所無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
      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應檢
      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提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
      雖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揆諸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意旨自明。是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僅係針對納稅人協力義務提供具體解釋,並無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而若土地所有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是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存否不明
      時,稅捐機關自無法核准其申請。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記載略以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系爭土地遭
      他人占用,訴願人固得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所占用面積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惟系爭土地是否確遭他人占用?占用面
      積若干?占用人與訴願人間關係為何?是否基於有權占有亦或無權占有?均非原
      處分機關業務職掌所得知悉。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欲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
      稅,自須提供占有人姓名、住址、占用面積等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
      是本件訴願人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未提供相
      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而否准其由占有人代繳地
      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113
      年 4 月 17 日函及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及 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部分
      :
      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及 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之受處
      分人均為○夫。訴願人雖為○夫之配偶,然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尚難認訴願
      人之權利或利益因上開處分而遭受任何損害,自難認訴願人對之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並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函部分
      :
    (一)查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件,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意旨,請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8 日前
       補正占有人姓名、地址、占有面積等資料憑辦。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又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函係訴願人不服 112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7 日函檢附復查決定等予訴願人,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伍、另訴願人以其與○夫之訴願理由相同,事實亦屬一致(均不服原處分、復查決定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5 日 B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A 函、113
      年 3  月 11 日 B 函、113 年 4 月 17 日函及士林分處 113 年 2 月 21
      日函等 7 件函文),依訴願法規定申請其與○夫之訴願案合併審理一節,查原
      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及○夫等 2 人就其個人所有本市轄區內土地,各別核定地
      價稅及發單開立地價稅繳款書,且其 2 人所適用之稅率亦非均相同。是其 2
      人之訴願事實非屬一致,尚無合併決定之必要;另訴願人主張排除系爭土地非法
      占用行為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陸、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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