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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7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35503212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3550321
2B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案外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惟訴願人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13 年 5 月 21 日士院鳴家惠 11
3 年度司繼字第 648 號函主張○○○業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其為○○
○之次一順位繼承人,應認其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 18 條
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29 日以書面檢具其等與
○○○、○○○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112 年度移調字第 143 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有關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
屋稅設定予○○○之課稅面積等,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之繼承人○
○○,系爭房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相關土地範圍內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並核課變更系爭房屋面積 25.05 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 1.2
%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
明訴願並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3560
6913A 號函通知訴願人,另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356069
89 號函通知○○○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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