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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7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133000724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原權利範圍全,分別
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 日及 113 年 1 月 3 日各贈與 1/4 持分予案
外人○○○,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108 年 11 月 25
日起供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屬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前段
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1135202478B 號函(下稱原補徵差額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 108 年 12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房屋 109 年至 112 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
率 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3,325 元、6,137 元、6,060 元及 5,4
81 元,共計 2 萬 1,0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724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5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行為時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時,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時認定標準
)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第 1 款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
房屋無出租使用。」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第 9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
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
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即未居住,實際供出租使用,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租賃所得稅在案;原處分機關課徵房屋稅稅率錯誤,不
可歸責訴願人。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本件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108 年 11 月 25 日起供出租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另為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率,並補徵系爭房屋 109 年至 112 年差額房
屋稅,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原處分機關契稅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3 年 2 月 22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1132
066627 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 113 年 2 月 22 日函)所附 4 份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補徵差額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出租使用,業經申報核定綜合租賃所得稅在案,原處分
機關課徵稅率錯誤不得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查本件:
(一)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者,屬供自住使
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房屋稅稅率為 1.2%;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2 戶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 2.4%;房屋
稅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款及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北區國稅局 113 年 2 月 22 日函所附 4 份系爭房屋租賃書契約影
本所示,訴願人自 108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24 日止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使用;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供出租使用。是系爭房屋自出租時
起,已非供自住使用,應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核課房屋稅。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事證,審認系爭房屋自 108 年 11 月 25 日起已非供自住使用
,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8 年 12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
徵房屋稅,並補徵 109 年至 112 年(課稅所屬期間為 108 年 12 月至 112
年 6 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之
差額房屋稅共計 2 萬 1,003 元,並無違誤。次查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蓋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補徵差額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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