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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293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1133000404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5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100,持分面積 1.16 平方
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以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檢附本府產業發展局 112 年 9 月 18 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 1123007178 號函所附臺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 1
1 月 20 日北市都測證字第 11203308 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
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二、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詢據都發局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規字第 112
3076302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9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北
市稽士林增字第 1138706444 號函(下稱原核課處分)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與農
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不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3,58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33000404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及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
農業使用。」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8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
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
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99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561280 號函釋(下稱 99 年 12
月 31 日函釋):「主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審核發給『農業
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說明:……三、又依據旨
揭條文之規定,前開土地如擬適用本條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故農業主管機關
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
本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四、至申請土地是否符合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依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另申請賦
稅減免准否之審理屬稅捐主管機關之權責,且本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
效前之案件,並賦予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及財稅單位)裁量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02 年
10 月 11 日農企字第 1020233586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10 月 11 日函釋):
「主旨:檢送內政部說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審核發給證明文件疑義案……。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以下簡稱本條)於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施行,其主要內容係參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 14 條之 1,以提升其法律位階,並修正相關內容俾利實務執行;復依本
條立法說明,土地是否符合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係由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並核發審認文件。則依該部前揭函說明,適用本條規定得申請賦稅減
免之土地,應以符合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情形為限,並由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後,於其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
、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及 105 年 5 月 2 日台財
稅字第 1050002439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
河川區之土地,且現況仍為河道,其受限使用之情形既未變更,於移轉時應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規定,向士林分
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詢據都發局函復略以,系
爭土地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3,580 元;有
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5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附系爭土地農
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都發局
113 年 1 月 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
更為河川區之土地,且現況仍為河道,其受限使用之情形既未變更,於移轉時應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
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
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
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申請租稅減免之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依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認定並核發審認文件,於其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註明;亦有財政
部 99 年 12 月 31 日函釋及前農委會 102 年 10 月 1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
,並於同日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檢附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向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
川區,非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又
士林分處為查明本案是否適用同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
書管制規定等,經詢據都發局以 113 年 1 月 9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
屬主要計畫範疇,無須擬定細部計畫,又歷年都市計畫案(含通盤檢討)皆未
要求系爭土地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不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情形,自無法認定
符合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
業發展條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580 元,
並無違誤。
(三)末查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及 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釋意旨略以,人民若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等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應洽水利及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查明未違反水利法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此係指稅捐稽
徵機關就相關申請案,除審查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等規定之
要件外,尚應查明是否違反水利法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非謂未違反水利法
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即可不經審查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逕依前揭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財政部 10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0024390
號函釋係針對農地變更為河川區再變更為住宅區之情形,尚與本案無涉。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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