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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45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1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以其自 107 年 6 月起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折
      減房屋稅基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457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略以,依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1 點等規定,審認系爭房屋 112 年 7 月符合所有權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 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
      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
      0%,最高折減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限,退還訴願人溢繳之 113 年
      度房屋稅計 622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
      5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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