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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113608432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133000917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0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1 /8,持分面積為 3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為 88,518 /363,268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供○○○○○廟使用,不符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25413420B 號函(下稱原核課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
    一)有關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使用變更前,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使用變更後,面積 60.36 平方公尺自 98 年 2 月起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7 年 7
    月至 112 年 6 月差額房屋稅,惟 108 年至 112 年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釋規定,免予
    補徵房屋稅。(二)有關地價稅部分: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比例計算訴願人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7.54 平方公尺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其餘 29
    .96 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 108 年至 11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分別
    為 3,848 元、3,950 元、3,950 元、4,097 元、4,097元,合計 1 萬 9,942 元,
    並檢送地價稅繳款書共 5 份(下稱系爭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對於原核課處分
    有關補徵地價稅額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法定期限,
    屬程序不合,爰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917 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133000917 號以及 113 年 1 月 2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25413420B 號
      函……本人……持分土地確實為自住用途……請……撤銷處分補徵稅額。……」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核課處分有關補徵地價稅額部分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後,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
      ,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
      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547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
      ,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無人簽收原核課處分,亦無鄰居轉交,直至 113
      年 5 月 17 日訴願人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繳款單才知悉此事。系爭土地確實為
      自住用途,並無經營、出租、答應供他人經營宮廟等事業用途。復查決定所載原
      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自 110 年
      起,因故住院就醫及進出養護院,現由外傭 24 小時看顧,無法單獨外出或會晤
      原處分機關勘查人員,更無自承供宮廟使用,亦無委託任何人答應等情事。請撤
      銷有關補徵地價稅額部分之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不合程序規定,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揆
      諸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函釋
      意旨自明。查本件原核課處分及系爭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113 年 1 月 8 日將原核課處分及系爭繳款
      書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 57 郵(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系爭繳
      款書已載明繳納期間至 113 年 2 月 17 日止,且原核課處分說明十一記載申
      請復查期間及申請復查機關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系爭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 年 2 月 18 日)
      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18 日(星
      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0 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復查,有蓋有該
      分處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及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申請本件復查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屬程序
      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
      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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