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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7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 1134503074 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8 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填寫申請資料
    及上傳證明文件,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498cc;
    下稱系爭車輛)係供同一戶籍之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下稱○
    君)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君未設籍於同址,且○君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乃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1134503074 號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雖係以電子郵件作成原處分並
      通知訴願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以其經由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時起,發生效力,是原處分
      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
      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
      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
      變更使用性質。」第 37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君自 109 年 10 月 22 日起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已無法開車。訴願人於今年 4 月 24 日再次回國且長住,訴願人戶
      籍原在信義區,但是 5 月購買xxxxxxxx小車(按:即系爭車輛)時沒有改戶籍
      。訴願人在臺灣也只有宜蘭父母住所,所以一直是住在父母房子。雖然政策裡說
      須「同一戶籍」,可能有通融的時候,尤其訴願人是住國外,暫時回宜蘭幫忙,
      煩請重新審核。
    四、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係供同一戶籍之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
      ○君使用為由,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君
      之戶籍未設同址,且○君領有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6 月
      8 日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資料、訴願人及○君全戶戶籍資料、○君身心障礙
      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畫面及以○君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車號駕照作業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自 109 年 10 月 22 日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
      開車;訴願人之戶籍在本市信義區,雖政策規定免稅須「同一戶籍」,惟其在臺
      灣僅有宜蘭父母住所,煩請通融重新審核云云。經查: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
       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另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將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
       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者,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
       範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兼顧公平、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及保障身心障
       礙者行之需求。
    (二)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
       ○君使用為由,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然依卷附訴願人及○君之全戶
       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信義區,而○君之戶籍地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2  人戶籍地址並非同址,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君領有汽車及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縱嗣後於 113 年 6 月 25 日自願繳回註銷汽車之駕
       駛執照,○君仍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車輛所有人與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免稅要件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另訴願人
       主張政策規定免稅須「同一戶籍」可能有通融的時候一節,查基於租稅法定原
       則,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減免稅捐,亦須符合
       法律所定之要件,始得減免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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