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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4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 1134802639 號函及 113 年 6 月 1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33000804 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9 日立約出售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4781/100,000,持分面
積為 11.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18
萬 3,241 元,於 108 年 1 月 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另於 108
年 1 月 8 日立約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10,持分面積為 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並於 108 年 2 月
1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28 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 1084701422 號函(下稱 108 年 3 月 28 日函)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 18 萬 3,241 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重購土地於 108 年 7
月 15 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108 年 2
月 19 日至 113 年 2 月 18 日),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未作自用住宅用地
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13480263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8 萬
3,24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8 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1133000804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 113 年
7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8 日及 9 月 11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
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
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對已核准
退稅案件及前項受通報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
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下稱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
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
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
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規定,無設有戶籍不連續追繳規定,原處分顯增加法律
所無限制。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例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
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籍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
其他用途,不以該函釋明文例舉 3 種事由為限,故尚有經稽徵機關查明實際
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者,免予追繳。訴願人遷出
戶籍 1 天後由直系親屬接續設籍,原處分機關僅查到訴願人遷出戶籍,但未
查明訴願人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原處分顯
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認定事實錯誤情事。
(二)訴願人為供長女就學(○○大學)之交通方便而購入系爭重購土地及其上建物
,長女於 108 年 7 月 16 日遷入該建物並獨立為戶長,訴願人於長女遷入
前先行遷回原居住新北市戶籍地。訴願人及長女之戶籍更動並無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所例舉之情形,系爭重購土地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並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無具體證明訴願人確有改作其他用途而違法,
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9 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18
萬 3,241 元,於 108 年 1 月 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立約購買
系爭重購土地,嗣於 108 年 2 月 1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核准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18 萬
3,241 元在案。嗣士林分處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
108 年 2 月 19 日至 113 年 2 月 18 日),於 108 年 7 月 15 日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系爭出售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出售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登記資料、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
除戶資料、訴願人長女○○○(下稱○君)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8 日函、士林分處重購土
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處理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購入系爭重購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供其長女就讀大學交通方便使
用,其與長女之戶籍之更動,雖非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例舉之事由,
然該函釋之適用不以例舉之 3 種事由為限,系爭重購土地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
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免追繳土地增值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改
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另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
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籍於該地,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7
條規定及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重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訴願人 108 年 3 月
21 日填具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訴願人全戶除戶資料
及○君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8 日立約購買系
爭重購土地,於 108 年 2 月 19 日辦竣系爭重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 108 年 3 月 21 日申請重購退稅時,訴願人係設籍於系爭重購土地其上
建物,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28 日函復准予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出戶籍時,系爭重購土地其上建物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長女○君係於 108
年 7 月 16 日於系爭重購土地其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重購土地於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108 年 2 月 19 日至 113 年 2 月 18 日)
,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有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情事,洵堪認定;縱本件
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然上述無人設籍情事仍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審認系爭重購土地改
作其他用途,通知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遷出戶籍 1 天後其長女○君接續設籍、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之適用不以例舉之 3 種事由為限等語。查觀諸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意旨係說明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
途,經查明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等情,可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
土地增值稅款。經查,為釐清確認訴願人所陳本案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適用之理由,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
6085308 號函請訴願人依限說明,並經訴願人補充說明在案;然本件訴願人雖
檢附○君之大學學生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說明其因○君就學交通方便而
購入系爭重購土地,惟其所陳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出戶籍致系爭重購土
地於 108 年 7 月 15 日無人辦竣戶籍登記之理由,尚難認有何不得已必須
遷出戶籍情事,未與上開函釋列舉 3 種事由相類似,是縱認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之適用不以列舉之 3 種事由為限,仍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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